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宝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住所地吴桥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贾凤麟,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模具加工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来往,自2014年始至2015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模具,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模具款25000元,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模具款25000元的欠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模具款25000元。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加工款25000元;二、原告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吴桥根源硬质合金模具厂的营业执照一份。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人已经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该给付相应报酬,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模具款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模具的加工承揽人已经完成定作人刘某某相应的模具加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审理焦点为: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陈某某款项25000元,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上书“欠小陈模具款贰万五仟元正,欠款人刘某某,2016.1.27日”,原告向本院陈述陈某某为从事硬质合金模具加工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欠条中的“小陈”为原告陈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记载“欠小陈模具款25000元”,虽未明确指出“小陈”为何人,但现该欠条在原告陈某某手中,结合原告陈述的陈某某的职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吴桥根源硬质合金模具厂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硬质合金模具制造、销售”及当地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小陈”为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为涉案加工合同关系的加工承揽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中明确欠原告模具款25000元,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未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其模具款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模具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代理审判员 赵志良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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