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增合,农民。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殷家庄村352号。身份证号:13062819520530662X
委托代理人陈锦震。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在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住所地:任某市燕山道西侧100号。
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泱,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增合、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增合、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锦震、冯亚楼到庭;被告张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杰、张文柱到庭;被告中华联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泱、陈林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增合、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号红色本田轿车在南庞口村自家厂房门口将二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9370.42元,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入有交强险,原告陈增合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000元左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85343.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1、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是被告驾驶肇事车拐到自家地磅时,原告陈增合骑电动自行车从后面撞到车的右后尾灯处,事发地在被告家的范围内,原告陈增合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刘某某违法,原告陈增合在事发后还讲“所骑电动自行车是向他人所借,自己不熟,没有刹闸”。所以原告陈增合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陈增合的伤情与此次事故无关。原告陈增合在事发后历时十七个小时才住院治疗,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3、原告刘某某用药不合理。原告刘某某诊断是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糖尿病。CT显示其头颅并无异常,糖尿病是其自身疾病,所用红花注射液、倍他司汀片等药物与软组织挫伤无关,住院41天,花费1万余元不合理。4、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认可肇事车在本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号本田轿车沿大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辉减震器厂门前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增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增合、原告刘某某(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形成该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某违反了“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还未遵守“转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认定被告张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增合、刘某某无责。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对此认可。
原告陈增合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事故发生时63岁。2012年2月2日7时30分至2012年3月13日8时原告陈增合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囊积液,4、左膝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9794.23元,出示票据5张,相关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2012年3月12日8时至2012年3月23日14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左下肢支具外固定,避免左下肢负重。2、应用抗凝药物预防下肢血栓。3、术后4周6周8周复查。4、随诊”。花去医药费47315.51元,出示票据9张,相关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两次住院共计45天,花去医药费合计57109.74元。2012年5月22日,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花去鉴定费1780.8元,票据6张。从事故发生日至鉴定前一天历时111天。原告陈增合表示,受伤前一直在高阳县东进机械厂打工,日工资80元。治疗康复期间一直由王庆昌护理142天,花去护理费7100元[(住院52天+出院后90天=142天)×50元/天]。原告陈增合主张被抚养人系原告刘某某,抚养人系原告陈增合及其一子一女,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2977元(4711元/年×7年)。购买木座便一个,花费50元。交通费1607.5元,票据39张。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事故发生时60岁,2012年2月1日17时至2012年3月13日8时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反应。3、糖尿病。花去医药费12210.68元,票据4张。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一直由刘影辉护理。
原告出示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相关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高阳县东进机械厂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考勤表7张、其中2012年考勤表注明暂定日工资80元∕天、2010年、2011年现金账两份、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份、支取工资证明一份,王庆昌、刘影辉护理协议、支取护理工资证明,殷庄村委会出具的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陈增合系夫妻关系、有两个成年子女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告陈增合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陈增合是在事发十七个小时后才住院,认为其伤情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陈增合在高阳县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9千多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了医药费4万多,认为原告陈增合在保定治疗期间存在用药超出普通治疗的不合理范围;事发时,原告已经63岁,不该有误工费,对原告陈增合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由法院裁决;对交通费存在异议,理由是没有注明时间及用途;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就二原告的实际情况,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刘某某所受之伤只有软组织挫伤,而原告刘某某所用“阴性注射、复方麝香注射液等药物”与治疗软组织挫伤无关,所以对原告刘某某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某用药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因不垫付鉴定费,视为放弃。被告张某未出示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质证意见:对原告医药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所受之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陈增合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手续,视为放弃;对护理人员提出异议,出示证明陈增合儿子陈锦震护理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承担保全费;其他意见与被告张某一致。未出示其他证据。
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调解,原告陈增合、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中华联合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增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8156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806元。被告张某撤销对被告中华联合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裁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药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原告陈增合、刘某某无责。被告张某虽然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张某的异议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增合、刘某某无责。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入有交强险,因此,原告陈增合、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增合、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中华联合同意赔偿原告陈增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8156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8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撤销了对被告中华联合的诉讼请求,故二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负担。
被告张某虽然对原告陈增合所受之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用药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又不垫付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陈增合既没有老年人、亦没有未成年子女,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陈增合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共计45天,花去医药费57109.74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3000元,买木座便花费50元;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花去医药费12210.68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陈增合、刘某某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为:医药费62370.42元(69370.42元(含木座便50元花费)+后续治疗费3000元-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300元(86天×50元/天)、鉴定费1780.8元,合计68451.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增合、刘某某经济损失68451.22元。
二、驳回原告陈增合、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陈增合、刘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张某负担201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萍
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
书记员: 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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