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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郢,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多次向上诉人借款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欠上诉人本金128500元,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每一笔借款及还款明细均有相应的原始凭证印证。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未果,被上诉人去向不明,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将借条原件交上诉人代理人复印准备提起诉讼。后上诉人不慎将借条原件遗失,《民诉法》第70条规定书证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了书证原件遗失的情形。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并不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及被上诉人欠款的唯一证据,上诉人一审中亦提交了上诉人打款给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还款的原始凭证,这些凭证均由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相印证。2、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借条是复印件,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暂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静二审书面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某一审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及其父亲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偿还部分款项至2015年4月,被告尚欠部分本金。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欠原告本金128500元,逾期不还,被告将从2009年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静一审答辩称:我与陈某于2008年2月结婚,婚后因陈某玩性大,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造成夫妻双方感情陷入危机。2013年生育一子,陈某仍然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5年陈某告知其父在外借款,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书写的借条。我对于借款金额、债权人是谁、什么时候借款均不知情。2015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小孩由女方抚养,且从结婚到离婚双方经济完全独立,各自承担的债务应由各自偿还,同时我及陈某名下的房产我已声明归他个人所有,本人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陈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李静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0日登记离婚。原告陈某某陈述其与陈某的父亲陈泽英认识,2008年11月25日陈泽英以借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上海大众明锐车110000元,陈某将车提走后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27日陈某需要办车牌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后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24日陈泽英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陈泽英均给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1月16日陈泽英与案外人张顺金合作做生意,转款300000元至张顺英账户,张顺英再转交给陈泽英;因陈泽英需要资金周转找张顺英借款20000元,因张顺金欠原告140000元,后来张顺英向陈泽英出借的20000元转为原告对陈泽英的债权,这笔共计320000元。还款:原告陈述2009年10月31日陈某转款30000元至原告工行账户;2010年1月11日陈某转款120000元至原告之妻陈芬商业银行账户;2010年4月8日陈某转款50000元至原告工行账户;2010年8月27日陈某转款20000元至原告之妻陈芬工行账户;2014年10月20日陈某转款1500元至陈芬建行账户;2015年1月30日陈某转款10000元至原告建行账户,合计还款231500元。320000元这笔借款陈泽英一周内偿还200000元,这笔不包括在231500元的还款总额之中。2015年4月23日,经过结算后陈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8500元,若一年内还清则不计利息,如未还清则从2009年起每年年息20%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陈某某自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陈某及案外人陈泽英发生债务关系,2009年至2015年间陈某、陈泽英多次向原告还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陈某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系复印件),载明借款本金128500元及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则从2009年起以每年20%计息。本案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交付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但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借条系确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的主要证据,且因借条出具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暂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前提是债务成立并且债务仍然存在。本案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因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借条出具人陈某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条载明的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并非因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借条系复印件,债务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就诉讼准备阶段借条复印、遗失的事实提交了其一审委托代理律师的证言,并申请该代理律师出庭作证。该证据系单一证言,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证据,只能证明债务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债务仍然存在(没有偿还),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 湛

书记员:周薇 黄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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