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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谭某、宜昌高某某国恒汽车修理经营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巿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谢东、刘少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巿西陵区。
被告:宜昌高某某国恒汽车修理经营部,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0MA4CETBL2R。
经营者:张国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巿猇亭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宜昌高某某国恒汽车修理经营部(以下简称”国恒经营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刘少熠,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恒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国鹏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于2018年7月6日,申请对争议的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商业用房的租金标准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对外予以委托评估,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撤回该评估申请,并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某、国恒经营部立即将所占用的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商业用房腾空后返还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为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商业用房不动产所有权人。并于2016年3月3日取得了宜昌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被告谭某以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王兴枢(已身故)欠其借款为由,将房屋长期强行占有,并出租给张国鹏。2017年10月25日,张国鹏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了宜昌高某某国恒汽车修理经营部,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依法对其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将占用的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谭某辩称,房屋是其合法占用并出租给张国鹏的,原告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国恒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和2013年8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王兴枢(已身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房屋转让协议进行修改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东山天惠城一、二、三层商业用房转让于王兴枢。房屋总价款为20249592元。双方并约定了房屋价款给付时间及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王兴枢,王兴枢支付定金100万元及购房款75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王兴枢签订了三份《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8日,上述房屋过户到王兴枢名下。2014年1月16日,王兴枢自杀身亡。合同约定的下余款项,王兴枢及其遗产继承人未按约支付。2014年1月21日,原告陈某某以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兴枢的遗产继承人其父母王永顺、沈瑞钗、子女王觉、王阿双、王慈爱、王慈艳、王乐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陈某某与王兴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房屋转让协议进行修改的补充协议》、《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宜昌市发展大道××号东山天惠城一、二、三层商业用房返还给原告,并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2015年11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1、解除原告陈某某与王兴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房屋转让协议进行修改的补充协议》、《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王永顺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东山天惠城一、二、三层商业用房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陈某某将王兴枢支付的购房款8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王永顺等,作为王兴枢的遗产予以管理。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3日,原告陈某某通过转移登记从原产权人王兴枢名下取得宜昌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鄂(2016)宜昌巿不动产权第0000616号《不动产权证书》,享有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建筑面积为976.8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所有权。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案外人陈福章与宜昌兴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中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陈福章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倪中良持有的宜昌兴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2014年8月16日,被告谭某及案外人陈福章、段鹏飞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该股权,陈福章为负责人,谭某负责处理相关纠纷,段鹏飞负责日常管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谭某及陈福章等人已实际经营该公司,宜昌兴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东山天惠城,后该公司停止经营。2017年10月25日,谭某将宜昌兴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出租给张国鹏,张国鹏用于设立国恒经营部从事经营活动至今,被告谭某据此收取了相应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不动产权证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点军区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书、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现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谭某虽与陈福章、段鹏飞就宜昌兴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有合作协议,但是对宜昌兴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经营场所的房屋并无所有权,现亦无合法占有、使用该经营场所的依据,谭某占有该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谭某将无权占有的房屋出租给张国鹏用于开办国恒经营部,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国恒经营部返还占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系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宜昌高某某国恒汽车修理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有原告所有的宜昌巿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的商业用房腾空后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宜昌高某某国恒汽车修理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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