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永兴门业门市部,住所地孟某县宋庄子村东贾官村。
经营者:迟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齐某某与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永兴门业门市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及其与原告齐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被告永兴门业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套铁门。被告派人进行了安装。因安装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使原告父亲因铁门掉下被砸死亡。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来贵院。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内容包括:死亡赔偿金13110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11919*11年计算;精神抚慰金6万和丧葬费28493.5元;原告齐某某是死者的被抚养人,其生活费为48990元,原告齐某某已经70多了,按照9798元*15年除以3计算来的。要求被告承担以上损失70%数额。提交的证据包括:1、购铁门的购物单据一份;2、当时鲍官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3、出具铁门安装及倒塌后的照片等6张,证明安装时和安装后铁门的现场情况;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5、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叫穆胜英和杨某。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涉案铁门的使用者、所有者,死者及原告对于该意外事件,应负直接的民事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永兴门业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迟志勇。
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处订做、加工了一套铁门,价款2750元,原告预付订金2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派工人去原告陈某某新房安装铁门。铁门安好验收后,安装人员告知其通知工程队用水泥抹灰加固,原告陈某某之妻子付清余欠货款2500元。对安装完毕的大门,原告陈某某拍了照片,予以记录。
2014年4月30日下午,原告陈某某的父亲即本案原告齐某某的丈夫陈某去原告陈某某新房时,新安的铁门意外倒塌,致使陈某死亡。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镶嵌该大门的门垛子等固定附件,均没有用水泥等固定。死者陈某死亡后,死者家属报案,但未经法医对致死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孟某回族自治县永兴门业门市部承认陈某某、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齐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在承揽人安装完毕、交付工作成果后,定做人验收合格、支付劳动报酬,应视为该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铁门出现意外倒塌事件,导致原告陈某某的父亲去世的严重后果。对该事件产生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应该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法律根据使其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致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依此,过错的认定标准就包括过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理形态。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对物件即涉案铁门的管理、维护和保养,是所有权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该事件中存在有侵权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形态,也不能证明该铁门物件自身存在着对他人人身或财产产生损害风险的制造缺陷,本院也就不能据此判令由被告依法承担因自己的违法侵害行为而支付相应代价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基于侵权责任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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