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坤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某(系其丈夫),男,住上海市。
被告:孙逸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某(系其父亲),男,住上海市。
原告陈坤朋与被告孙雷某、林某、孙逸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律师,被告孙雷某(亦即被告林某、孙逸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坤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借款1个月);3、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变更为3,0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雷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逸伦系被告孙雷某与被告林某的儿子。原告与被告孙雷某两人当时在卖房时认识成朋友。2017年10月16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催收借款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将借款9万元经银行汇款给被告孙雷某,嗣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当时只有被告孙雷某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进入201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林某、孙逸伦在借款合同上补了签名。综上,由于原告经向三被告追讨借款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孙雷某辩称:1、是自己1人向原告借款,2018年5月20日原告因怕自己无法偿还,要家属即另两被告知道借款的事情,就让他们也在借款合同上补上名字,且是被告林某代孙逸伦签的字。2、自己实际向原告借款除了本案的9万元还有其它款项,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自己一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元,虽然自己因生意不好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所有借款,但不存在故意不还所有借款情形,故现同意由自己1人归还原告本案借款9万元(扣除已还的30,500元),也同意支付1,800元借款利息。但对于逾期利息及其它损失不同意支付,即对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第三和第四项不予同意。
林某、孙逸伦辩称:是被告孙雷某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是转入孙雷某的账户,2018年5月20日,原告说要家属知道此事要求在借条上也写名字,所以被告林某写了自己和孙逸伦的名字。现同意被告孙雷某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雷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逸伦系被告孙雷某与被告林某的儿子。2017年10月16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雷某账户分别汇入5万元及4万元。同日,被告孙雷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孙雷某,出借人陈坤朋;借款玖万元(第一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第二条);借款月利率3%(第三条);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四条);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在催收本金期间实际发生劳务及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第九条)。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雷某微信聊天内容有:孙先生,你跟林女士在的对吧?我等会儿过去找你们补签字…。该日,上述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写上了被告林某名字,落款处甲方写上了被告林某及孙逸伦名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出生证明、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三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归还30,5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原告对于已归还30,500元借款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是归还本案借款。
另经查,1、原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生的费用(律师费)为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三被告不同意承担;2、原告对被告孙雷某、林某另案提起诉讼〔(2019)沪0109民初10342号〕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案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24万余元及支付利息等,其中第一笔借款为2017年9月18日8万元。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孙雷某转账9万元,原、被告对于该款属于借款均无异议;2、被告主张对于该款已归还本金30,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与原告另有借款,且第一笔为2017年9月18日8万元,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3、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含逾期)、律师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借款合同上虽约定利息为3%,但原告现要求按2%计并无不当;4、被告林某对于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落款处签字的事实均未否认,现主张签字仅起到“知道此事”的作用,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孙逸伦名字仅出现在落款处,因其并不认可系其签名,且即使是其本人签名,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签名属于借款人身份,再,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雷某微信聊天内容中也只提到了被告林某。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人为被告孙雷某、林某,原告要求被告林逸伦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雷某、林某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支付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1,800元、支付2017年11月16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其余请求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雷某、林某归还原告陈坤朋借款9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雷某、林某支付原告陈坤朋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1,8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雷某、林某支付原告陈坤朋2017年11月16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雷某、林某支付原告陈坤朋律师费3,000元;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孙雷某、林某负担1,0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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