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坤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某(系其丈夫),男,住上海市。
原告陈坤朋与被告孙雷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律师,被告孙雷某(亦即被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坤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46,156.2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68,156.24元自2018年10月4日起、70,000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50,0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15,000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20,000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15,000元自2018年4月9日起、5,000元自2018年4月11日起、3,000元自2018年5月2日起,以上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5,000元(变更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雷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雷某两人当时在卖房时认识成朋友。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八笔,合计258,000元,具体为:2017年9月18日80,000元、2017年9月25日70,000元、2017年9月30日50,000元、2018年1月11日15,000元、2018年1月24日20,000元、2018年4月9日15,000元、2018年4月11日5,000元、2018年5月2日3,000元。上述借款,除其中的2018年4月9日的15,000元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是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孙雷某,其余借款原告均是经银行汇款给被告孙雷某,当时均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只有被告孙雷某的签名,嗣后被告林某在合同上补上了名字。对于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3%,借款人逾期还款催收借款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嗣后,被告孙雷某通过微信归还过借款,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3,000元、2017年11月22日12,000元、2018年5月18日500元、2018年6月1日3,000元、2018年7月4日1,000元、2018年7月6日1,000元、2018年8月1日1,000元、2018年8月22日500元、2018年10月18日1,000元、2018年10月31日500元、2018年11月30日1,000元、2018年12月29日1,000元、2019年1月29日3,000元、2019年2月28日1,000元、2019年3月31日1,000元,合计归还了30,500元,原告认为均是还第一笔的80,000元。此外,未归还其余借款和支付利息。综上,由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孙雷某辩称:1、是自己1人向原告借款,嗣后,原告因怕自己无法偿还,要妻子即另一被告知道借款的事情,就让她也在借款合同上补上名字。2、认可原告陈述的本案借款本金并同意归还,也同意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己向原告借款不止本案,虽然自己因生意不好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所有借款,但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自己一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元,不存在故意不还所有借款情形,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及其它损失。综上,除由自己1人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利息,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能同意。
林某辩称:是被告孙雷某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是转入孙雷某的账户,嗣后原告说要家属知道此事要求在借条上也写名字,所以自己写了名字。现同意被告孙雷某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原告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雷某账户汇入共计243,000元,具体为:2017年9月18日80,000元、2017年9月25日70,000元、2017年9月30日50,000元、2018年1月11日15,000元、2018年1月24日20,000元、2018年4月11日5,000元、2018年5月2日3,000元,上述款项转账的同时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均载明:借款人孙雷某,出借人陈坤朋;借款数额(第一条);借款期限1个月(第二条);借款月利率3%(第三条);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四条);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在催收本金期间实际发生劳务及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第九条)。另,2018年4月9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孙雷某15,000元。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雷某微信聊天内容有:孙先生,你跟林女士在的对吧?我等会儿过去找你们补签字…。该日,上述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写上了被告林某名字,落款处甲方写上了被告林某名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出生证明、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第一笔8万元的借款已归还30,500元,具体为:2017年9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2017年11月22日归还12,000元、2018年5月18日归还500元、2018年6月1日归还3,000元、2018年7月4日归还1,000元、2018年7月6日归还1,000元、2018年8月1日归还1,000元、2018年8月22日归还500元、2018年10月18日归还1,000元、2018年10月31日归还500元、2018年11月30日归还1,000元、2018年12月29日归还1,000元、2019年1月29日归还3,000元、2019年2月28日归还1,000元,2019年3月31日归还1,0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佐证,两被告对于已归还30,500元借款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是归还本案借款。
另经查,1、原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生的费用(律师费)为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两被告不同意承担;2、原告对被告孙雷某、林某另案提起诉讼〔(2019)沪0109民初10340号〕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案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该笔借款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原告分8次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孙雷某账户汇入共计258,000元,此款属于借款原、被告均无异议;2、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孙雷某向原告汇款共计30,500元,双方对于该款属于归还借款没有异议,但对于属于归还哪笔借款存在争议,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为2017年9月18日的80,000元,故本院以“先销旧账”、“先息后本”确认该款为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现主张此笔借款尚有本金68,156.24元未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含逾期)、律师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借款合同上虽约定利息为3%,但原告现要求按2%计并无不当;4、被告林某对于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落款处签字的事实均未否认,现主张签字仅起到“知道此事”的作用,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雷某、林某1、归还原告借款246,156.24元;2、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68,156.24元自2018年10月4日起、70,000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50,0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15,000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20,000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15,000元自2018年4月9日起、5,000元自2018年4月11日起、3,000元自2018年5月2日起,以上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雷某、林某归还原告陈坤朋借款246,156.2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雷某、林某支付原告陈坤朋上述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68,156.24元自2018年4月1日起、70,000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50,0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15,000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20,000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15,000元自2018年4月9日起、5,000元自2018年4月11日起、3,000元自2018年5月2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雷某、林某支付原告陈坤朋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2.34元,减半收取2,541.17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孙雷某、林某负担2,52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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