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坤平(崔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坤平诉称,2016年9月22日,原告之夫崔某受被告杨某某之邀帮其运输地里的玉米秸秆,崔某在驾车运输过程中,因避让车辆致使所驾车辆侧翻,将崔某压在车下,急送涞源县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主张赔偿权利,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人崔某受害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坤平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陈坤平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崔晓莹、崔晓娜、崔晓灿身份证复印件及放弃主张赔偿分配权声明各1份,用以证实三人为原告陈坤平与死者崔某的女儿,三人放弃主张赔偿分配权,由原告陈坤平主张赔偿权益,同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3.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2016年第00074号公安卷宗1宗,用以证实死者崔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4.由杨林三签字捺印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崔某死亡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2万元赔偿。5.河北省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崔某于2016年死亡。被告王金全、杨某某辩称,崔某的父母、子女及原告均应参加诉讼,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且原告陈坤平本次起诉是否其本人真实意思无法核实,要求依法核实本次起诉是否是陈坤平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金全事发时外出不在家,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丈夫崔某作为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不熟悉农用三轮车驾驶技能的情况下,不顾他人的劝阻,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对本次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对其死亡结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金全、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6月13日的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实崔某的妻子明确表示不向杨某某主张权利。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2016年第00074号公安卷宗1宗,用以证实死者崔某与被告王金全、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陈坤平是否是崔某的妻子提出异议,是否系夫妻关系应当由结婚证来证明;对证据2中的声明提出异议,称声明仅说明放弃赔偿分配权,没有说明放弃诉讼权利。对证据3公安卷宗发表意见,称卷宗中的笔录可以明确反映出事发当天,被告杨某某曾明确拒绝并阻止过死者崔某,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对证据4,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为:该欠条签字为杨林三,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杨某某,且欠条并未注明是欠什么钱。被告杨某某本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在崔某死亡后,双方商量过赔偿,被告杨某某出于人道主义答应给原告2万元,欠条确系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书写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录音是发生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方自己也说不清楚录音的对方是谁,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2公安卷宗的笔录足以证实死者崔某与被告王金全、杨某某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崔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帮助二被告运输玉米,行驶至涞源县交货台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为由,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杨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同意给付陈坤平2万元,并以“杨林三”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始终未予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双方达成的2万元款项主张权利。另查明,崔某父母双亡,原告陈坤平系崔某之妻,二人生育三个女儿崔晓莹、崔晓娜、崔晓灿,三人均表示放弃主张赔偿分配权,由原告陈坤平负责主张赔偿。被告王金全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坤平与被告王金全、杨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平的委托代理人郭英民、被告杨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王强、王金友、赵立新及被告杨某某所作笔录真实可信,根据上述四人的笔录可以认定崔某在帮助被告运输玉米的过程中受伤并死亡,其帮工法律关系成立。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为崔某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崔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因崔某父母已去世,其子女均表示放弃赔偿分配权利,故原告作为崔某妻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陈坤平因崔某死亡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0元;2、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上述共计276873.5元。因崔某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造成单方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9218.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全、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坤平因崔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218.4元。二、驳回原告陈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坤平负担4269.54元,由被告王金全、杨某某负担153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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