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瓴,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清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绿萝路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何晴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坤、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湖北清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朗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8)鄂059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坤、曹某某对其所有的房屋玻璃破碎导致XX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坤、曹某某主张系不可抗力,但在案证据表明,该小区当时并未出现大面积玻璃破碎的事件,仅有陈坤、曹某某房屋外层玻璃破碎,因此,玻璃破碎并非不可抗力所引起。对陈坤、曹某某主张系不可抗力造成玻璃破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坤、曹某某主张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本院认为,建筑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失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陈坤、曹某某无法证明其无过错时既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坤、曹某某未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陈坤、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李平
审判员 关俊峰
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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