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仙桃市万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源大道(沙办十一墩汪洲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常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仙桃市万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万和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被告王某某、万和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常权、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2891元【赔偿明细:医疗费43404.57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MT033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出租车)从仙桃市区至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当车行至214省道9KM+300M交叉口处左转弯掉头时,小轿车与东侧路口驶出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正三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3404.57元。2016年4月20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陈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90天。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各项费用39000元。鄂MT033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将车挂靠在被告万和出租车公司,被告张某某持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计免赔500000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万和出租车公司、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3404.57元、护理费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29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7421.93元(31138元÷365天×87天);其诉请的营养费16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车辆损失1510元,依据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定损单,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487.80元。
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35892.3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187.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7421.93元、残疾赔偿金54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487.80元),余款51704.5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20%免赔率后赔偿41363.66元,因被告王某某投保的是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由其赔偿即20%10340.91元。被告王某某已赔偿39000元,多赔偿的28659.0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陈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某。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6892.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垫付款28659.0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建平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书记员: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