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涛
邹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涛。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确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邹某,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邹某、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邹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江陵县郝穴镇龙渊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约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龙渊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过来,后两车在交叉口路段的南边位置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28.96、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4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22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757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801号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骨科住院志、CT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江滨司鉴所(2016)医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40日,护理人数为1人。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三张。
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七:车辆维修票据两张。
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1、本案无保单,无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无证据证明本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2、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
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准。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条款。
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邹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收具一张。
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300元。
证据二:江陵三元汽修修车明细费用及定额发票。
证明被告维修鄂D×××××号车花费3750元。
证据三:江陵县鼎兴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
证明鄂D×××××号车的清障、施救、停车费共计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被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药清单中有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
对证据五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
对证据六有异议,称不属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对证据七有异议,称该票据属于孤证,原告的车辆未定损,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证据。
原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被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称该条款内容与其无关。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够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称该费用系其女儿从北京回来照顾他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该票据为定额发票,并不能证据系原告修理电动车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未提交已向投保人提交该保险条款及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73.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5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
保险范围不足赔偿的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73.11元和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与被告邹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邹某赔偿原告2136.56元((2373.11+1900)元×50%),其已赔付13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836.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57596元。
二、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6.5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邹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73.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5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
保险范围不足赔偿的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73.11元和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与被告邹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邹某赔偿原告2136.56元((2373.11+1900)元×50%),其已赔付13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836.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57596元。
二、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6.5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邹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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