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沙洋县沙阳镇三峡村人,现住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楚林路3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宋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摇篮湖路8号1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秀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宋秀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宋秀某因收废钢筋与原告陈某某在木鱼林场被拆办公楼旁边空地处发生口角,被告用混凝土碎砖将原告的脚砸伤,后被告欲离开,原告拦住被告不让其走,被告又顺势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咬住原告的腿不放,后被周围的群众拉开,原告立即报警。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一跖骨头内侧子骨骨折,为此支出医疗费526.40元。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木鱼镇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4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981.60元,共计560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无依据,医疗费发票无相应诊断证明佐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费系木鱼派出所进行行政处罚依据的支出,与被告无关。双方对损害结果均有过错,被告作为老年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较小的责任。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宋秀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有受伤,并支出医疗费1959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6324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医嘱需要休息2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须有加盖公章的诊断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二、三的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兴山县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面额为7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是木鱼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与原告人身损害的请求无关,相应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26.4元。被告对兴山县人民医院的2份票据无异议,对加盖神农架林区木鱼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认为,兴山县人民医院2张金额为223.9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在事发后到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结合事发经过和治疗时间,能够认定系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加盖有神农架林区木鱼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302.5元,因无相关病历佐证,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收费专用章业已作废,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
证据四: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行业,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实误工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宋秀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署名王必春、丁有新书面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双方撕扯过程中均有受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木鱼派出所调查笔录有出入,同时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依法调取的派出所笔录对该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3份,用以证明被告牙齿受伤治疗的事实及需要休息时间。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牙齿受伤系原告殴打所致及被告需要休息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收费票据12张,总金额1959元,用以证明被告治疗牙齿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另外除2013年4月3日的票据注明为治疗牙齿外,其他票据均不能证实用于治疗牙齿。被告提交的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公章医疗费票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后,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调查核实,对上述医疗费票据中无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佐证的,不能确定用于治疗牙齿的医疗费收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四:经营者姓名为宋秀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事的行业。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木鱼派出所调取10份询问笔录和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关于原、被告及相关目击证人对案件事发经过的陈述及对被告宋秀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2012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宋秀某因收废钢筋与原告陈某某在木鱼林场被拆办公楼旁边空地处发生口角,被告宋秀某用混凝土碎砖将原告陈某某脚砸伤,被告宋秀某准备离开时,原告陈某某过来抓住被告宋秀某,双方在撕扯中到底。被告宋秀某咬住陈某某的腿,后被周围人拉开,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头内侧子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23.9元,医嘱“休息贰月”。2012年12月12日,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兴山县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时被告宋秀某于2012年12月5日及2013年4月3日前往林区中医院进行检查为:牙外伤,并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金额为756.69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被告宋秀某同时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宋秀某用混泥土碎块将原告陈某某的右足跖骨砸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陈某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并抓宋秀某,致双方倒地,进而使被告宋秀某在咬其大腿时牙齿受伤。原告陈某某对于纠纷的发生及被告身体受到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据过错原则酌定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承担本诉及反诉责任30%,被告(反诉原告)宋秀某承担70%的责任。
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兴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兴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3.9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法医鉴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木鱼派出所委托的,用于鉴定原告身体的损伤程度,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与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无关,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诉求及门诊病历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考《湖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9元;2、误工费3981.6元;3、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4405.5元。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70%的责任,即3083.85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医院出具病历中无建议休息的医嘱,经本院向被告就诊医院调查核实,牙齿受伤亦不需要住院休息,故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在神农架林区中医医院治疗的,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佐证金额为756.69元,应由其自行承担70%责任,即529.68元,原告陈某某承担30%,即227.0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秀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8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宋秀某医疗费227.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秀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7元,被告宋秀某负担1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反诉原告宋秀某负担210元,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
书记员: 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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