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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邹自英与李想发、武汉田某华某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原告邹自英。系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想发。
被告武汉田某华某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25栋3单元9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梦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
代表人陈磊。
委托代理人蔡泽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代表人范丹彦。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原告邹自英与被告李想发、被告武汉田某华某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华某配送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邹自英的委托代理人徐行伟、被告李想发、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泽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华某配送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原告邹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954.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李想发驾驶登记为被告田某华某配送公司所有的鄂A×××××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孝昌县白沙镇交通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白沙镇交通路与人民路十字路口时,与道路右侧沿人民路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邹自英)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想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就二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因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原告邹自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二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邹自英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及鉴定费支出;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二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六、被告李想发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驾驶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肇事货车保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货车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原告邹自英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陈某某门诊检查治疗后出院,用去检查费、治疗费共计620.50元。原告邹自英因胸腹部损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下肢外伤等住院治疗,2017年4月7日出院休治,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2491.15元,其中被告李想发垫付治疗费11000元。2017年4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邹自英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邹自英所受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建议误工期视同护理期为120日。鄂A×××××号肇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想发称其系鄂A×××××号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田某华某配送公司经营货运,被告李想发已垫付大部分治疗费,其自认为实际车主,系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邹自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邹自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1.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李想发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害应当得到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承保肇事货车交强险的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承保肇事货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李想发应当按照全部责任承担20%免赔责任。原告陈某某、原告邹自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一并起诉,被告李想发、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将二原告的损害赔偿一并计算。被告李想发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想发垫付治疗费11000元,在其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抵减。2.赔偿的具体计算。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二原告的部分赔偿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部分属实。对二原告的赔偿计算,本院做出如下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医疗费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提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自英主张的残疾赔偿等级、护理期均依据鉴定意见提出,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标准费每天50元,与当地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查属实,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17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自英无过错,在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二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某某已支出医疗费620.50元;原告邹自英已支出医疗费12491.15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合计14611.65元;2.原告邹自英护理费10743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残疾赔偿金76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9754.6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112593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5661.65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武汉田某华某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原告邹自英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邹自英各项损失中的1125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邹自英各项损失中的4529.32元(5661.65元×80%);
三、被告李想发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邹自英各项损失中的2632.33元(5661.65元×20%+1500元),抵减被告李想发垫付治疗费11000元,实际由二原告返还被告李想发垫付治疗费8367.67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邹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李想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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