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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章年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年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年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被告章年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528.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章年芬亲戚家做乡厨,当晚7时许原告在端盘时由于不小心将端盘摔在地下,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在原告再三解释下被告仍抓住原告头发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及颈部、腹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511.89元,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1.89元、护理费341.20元、误工费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发生口角之后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未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与被告产生肢体冲突,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陈述是由对方挑起事端并辱骂和殴打对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所陈述的事实,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院所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基于原告陈某某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6,511.89元,根据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2、护理费341.20元(31,138元/年÷365天×4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4、误工费1,395元(28,305元/年÷365天×18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为18天,按照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章年芬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以上异议不予采纳。以上费用合计8,328.09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164.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年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4,164.45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章年芬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军 人民陪审员  王美发 人民陪审员  欧友义

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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