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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杨乃江,村主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杨某某、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乃江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承包费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4日分两次将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新砖厂承包费15万元预交给被告杨某某(沧县张某某刘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后因政府将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新砖厂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杨某某及沧县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委会同意退还15万元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时任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收取陈某某承包费15万元的事实,但被告杨某某收取承包费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杨某某个人承担责任。此外,虽然原告陈某某与沧县张某某刘某某新砖厂存在承包协议,且陈某某也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15万元,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沧县张某某刘某某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被告沧县张某某刘某某村委会不应承担返还承包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逾

书记员: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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