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街道办事处汴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街道办事处汴城村。
主要负责人:魏见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村村长,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街道办事处汴城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汴城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汴城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魏见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汴城村委会归还陈某某建机井房款27434元;诉讼费用由汴城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8日,汴城村委会就所欠陈某某的建机井房款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完,如还不完,村委会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陈某某多次催要该款,村委会均以村里没有收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
汴城村委会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村委会已经在2010年偿还陈某某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1993年陈某某给村大队建机井房,陈某某垫资27434元,该款汴城村委会向陈某某出具有欠条,汴城村委会应当予以偿还。汴城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汴城村委会将村里的机井房交由陈某某施工建设,陈某某垫资将机井房建好后交由汴城村委会使用。1998年,汴城村委会就所欠机井房款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建机井房款(本息)贰万柒仟肆佰叁拾肆元贰角肆分(27434.24元),从即日起壹月内付清,如还不完时下欠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付息);经办:孙国民;98.4.8;并加盖显示有“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汴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经陈某某多次催要,汴城村委会在2010年2月11日偿还2000元、2010年4月16日偿还10000元。下欠款项经陈某某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汴城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街道办事处汴城村村民委员会。孙国民时任汴城村委会会计。庭审中,陈某某要求利息的计算标准为:199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11日的利息以274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0年4月11日至款项偿还之日的利息以154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
本院认为,汴城村委会将村里机井房的建设承包给陈某某进行施工,陈某某垫资依约建设了机井房并将机井房交由汴城村委会使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就所欠款项汴城村委会向陈某某出具有欠条为证,汴城村委会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建房款项。因汴城村委会已经偿还12000元,故其应当偿还下欠建房款15434.24元。
关于陈某某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汴城村委会在向陈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如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汴城村委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1998年4月8日起以2743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12日起以25434.24元为基数,按照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7日起以1543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街道办事处汴城村村民委员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某建房款15434.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998年4月8日至2010年2月11日之间的利息以27434.24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利息以25434.24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4月17日起至下欠建房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5434.24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街道办事处汴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7元,陈某某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焦俊艳
书记员: 赵许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