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雄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易某某
原告陈国雄,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与诉讼,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易某某,湖北
省云梦县人,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胡金店镇易棚村
11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易某某(又名易涛,系易某某之子),从事建筑业。
原告陈国雄诉被告易某某、易某某劳务合同(口头)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易某某、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陈国雄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国雄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易某某父子雇请原告陈国雄从事抹灰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易某某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出具了欠据,两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付,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被告易某某、易某某系父子,且共同承包工程并雇请原告做工,理应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国雄请求被告易某某、易某某立即偿付下欠劳动报酬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易某某下欠原告陈国雄劳动报酬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易某某、易某某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国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易某某、易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国雄负担75元,由被告易某某、易某某负担125元,交纳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易某某父子雇请原告陈国雄从事抹灰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易某某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出具了欠据,两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付,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被告易某某、易某某系父子,且共同承包工程并雇请原告做工,理应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国雄请求被告易某某、易某某立即偿付下欠劳动报酬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易某某下欠原告陈国雄劳动报酬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易某某、易某某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国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易某某、易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国雄负担75元,由被告易某某、易某某负担125元,交纳日期同上。
审判长:王斌
书记员:朱成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