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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商国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商国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白怀东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国友,男,汉族,住址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商国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商国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国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13000元。
2、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0时30分,被告商国友驾驶冀BUXXX、冀BKZ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超越前方停驶的车辆时,与相向王某某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商国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与原告无责任。
经查,被告商国友驾驶的冀BUXXX、冀BKZ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其个人所有,该肇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商国友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商国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明。
原告出具的本组证据均盖有涞源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印章,证实原告陈某某系涞源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停发工资。
本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租房协议及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租住在涞源县城区某村。
根据涞源县城镇划分,原告所居住的村属于涞源县城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但未注明时间,原告主张100天,被告认为主张天数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并有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费天数为25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商国友驾车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为由,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故被告商国友应承担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商国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陈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309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100元×2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50元×2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救护车票据确定为1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8天,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系涞源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3500÷30天×108天);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5天,期间由其妻子周某某护理,其主张按照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1354.72元(19779元÷365天×25天);7、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等级为10级,确定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4513.92元。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68358.72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6155.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04513.9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95元。
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商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商国友驾车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为由,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故被告商国友应承担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商国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陈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309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100元×2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50元×2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救护车票据确定为1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8天,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系涞源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3500÷30天×108天);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5天,期间由其妻子周某某护理,其主张按照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1354.72元(19779元÷365天×25天);7、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等级为10级,确定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4513.92元。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68358.72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6155.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04513.9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95元。
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商国友负担。

审判长: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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