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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营与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国营,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东环路南大街25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充、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陈国营与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崔满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期限陆个月。被告万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被告仅偿还了被告部分本息,尚欠余款150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越泰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用于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
3、原告在建行和农行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崔满昌向原告还本息的情况,90000元是利息,150000元是本金。
被告崔满昌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15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
被告万聚公司辩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担保单位为万聚公司,协议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万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黄越泰与被告崔满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出借人(甲方):黄越泰借款人(乙方):崔满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相互支持、协商一致的原则,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月息叁分,每季24-29日结清利息,本金到期连同剩余利息一并一次性全部还清。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签字:黄越泰乙方签字:崔满昌担保单位:万聚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到崔鹏超账户上300000元,被告万聚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收据一份。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崔满昌于2014年5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6月5日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1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2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崔满昌共计向原告支付24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曾支付,导致本案诉讼。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转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越泰与被告崔满昌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应予返还。被告崔满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是本案关键,被告崔满昌截止最后支付原告款项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240000元,期限为8个月,该款项中包括部分本金和利息,因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的四
倍,超过部分无效,并应当抵顶本金。所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截止2014年6月22日应分段计算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崔满昌返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197天,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日利率为0.000667,300000×0.000667×197=39419.7元,100000-39419.7=60580.3元,以此类推,经计算截止2016年6月22日,原告借款本金为105257.82元。关于被告万聚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万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没有对保证期限约定,被告万聚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10月24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万聚公司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万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满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越泰借款本金105257.8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越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满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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