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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3414.48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某鹏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3时,被告刘某鹏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鄂坪乡向陕西省镇平县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共住院25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鹏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原告是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原告误工期按140天计算,请法院对照标准酌情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减;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无答辩,亦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病情证明书》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一张、《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大车租赁合同、白果坪煤场出库单、十堰市阳森石煤热电厂过磅单》各一份、《原告户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与案涉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3时30分,被告刘某鹏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鄂坪乡向陕西省镇平县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了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鹏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5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因此次事故损伤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竹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共花医疗费用27765.0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法医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陈某某系公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其与配偶及长女陈雨焓(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陈雨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同住居在竹溪县××大道××单元××室。
还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574.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214.0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276.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某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统一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医院住所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陈雨焓按10年、次女陈雨鑫按14年计算的补偿年限未超过法定补偿年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系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酌定为140天为宜。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伤残程度酌定3000元。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对其损伤治疗时未给予加强营养之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的规定,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765.03元;2、误工费:24768.11元(64574元年÷365天×140天);3、护理费:2411.92元(35214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4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63778.00元(31889.00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531.20元【长女陈雨焓:(21276元年×10年×10%)÷2;次女陈雨鑫:(21276元年×14年×10%)÷2】;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8954.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8954.2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由被告刘某鹏赔付28954.2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80.60元、被告刘某鹏负担150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卫

书记员: 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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