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定州市中山路。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6时许,被告于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沿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大世界商场北30米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经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腓骨近端、胸12、腰2椎体三处骨折,多处韧带撕裂、损伤,住院50天,医疗费用35000余元。被告张某某的轿车在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于某是我朋友,事发前向我借车。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相关险种限额内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人保财险定州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35167.1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左腓骨近端、胸12、腰2椎体三处骨折,多处韧带撕裂、损伤。事发时原告陈某某系定州市政华交通设施厂职工,有用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7.28元,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证实,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应为14592元(150天×97.28元/天);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原告住院期间,定州市人民医院的护理意见为留陪3人,有住院长期医嘱病历证实。实际护理人员分别为原告儿子郭峰,在定州市煌荣金属构件加工厂工作;护理人原告儿媳吴磊,在定州市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原告外甥董晓凯,和郭峰同在定州市煌荣金属构件加工厂工作,均有固定的收入。庭审提交了事发前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彩信。护理人郭峰在工作单位的日平均工资为105.53元,原告只主张护理人郭峰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准许。护理费应为5382元(51天×105.53元/天);护理人吴磊在工作单位的日平均工资为121.35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90日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为10921.5元(90天×121.35元/天);原告称护理人董晓凯实际护理14天,护理人董晓凯在工作单位的日平均工资为116.56元,护理费应为1631.84元(14天×116.56元/天)。护理费合计17935.3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鉴定需乘坐交通工具,原告提交了30元出租汽车交通费票据,能证实票据发生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51天,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51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营养期为60日,酌定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陈某某营养费应为2400元(60天×4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不能认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于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被告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557.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32667.1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于某借用张某某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自愿赔付给原告,不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亦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受害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原告支付的600元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各赔偿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582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宏伟
书记员:肖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