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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周欣欣与杨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周欣欣
杨某某
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欣欣。系原告陈某某的孙。
法定代理人周文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周欣欣父亲。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周欣欣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09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陵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纺路口南口将在人行横道内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后乘坐人(原告周欣欣6周岁)撞到,造成陈某某、周欣欣二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周欣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邯公交丛认字第(2014)第xxxx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腰椎骨质疏松症;3、右肘部软组织挫伤;4、右肘部皮肤挫伤;5、颈椎损伤;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7、左下肢软组织挫伤;8、外伤性头痛。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4天,住院费用19970.33元。原告陈某某花费门诊费用2010.49元(411元+14元+155.7元+256.7元+52元+50.09元+130元+113元+18元+810元=2010.49元)。原告周欣欣门诊花费为395元(330元+65元=395元)。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住院费用1230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中。
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8月15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冀D×××××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陵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纺路口南口将在人行横道内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后乘坐人(原告周欣欣6周岁)撞到,造成陈某某、周欣欣二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周欣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冀D×××××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根据其自己应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住院花费19970.33元,门诊花费2010.49元,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21980.82元(19970.33元+2010.49元=21980.82元),包含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其垫付的12300元。原告周欣欣的医疗费为395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170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日的营养费为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80元。(20元×34天=68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原告陈某某现年68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096元。{22580元/年×(20年-8)×10%=27096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周丽梅在医院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且原告陈某某提供了陪护协议和相关收据,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111.44元{(32544元/年÷365天)×34天+13080元=16111.44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亦应属财产损失之列,故原告陈某某的财产损失为800元,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695元、电动车价格鉴定费120元、电动车停车费300元,均系原告陈某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为1915元。(800元+695元+120元+300元=19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医疗费4300元{9680.82元÷(21980.82元+395元)×10000=4300元},向原告周欣欣赔付200元{395元÷(21980.82元+395元)×10000=200元},向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5500元{12300元÷(21980.82元+395元)×10000=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207.44元(27096元+16111.44元+4000元=47207.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1915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7760.82元{(21980.82元-12300元)-4300元+1700元+680元=7760.82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周欣欣的损失为195元(395元-200元=195元),被告人保公司返还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垫付医疗费为6800元(12300元-5500元=6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医疗费4300元,向原告周欣欣赔付200元,向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207.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191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7760.82元,向原告周欣欣赔付195元,向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68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23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陵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纺路口南口将在人行横道内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后乘坐人(原告周欣欣6周岁)撞到,造成陈某某、周欣欣二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周欣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冀D×××××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根据其自己应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住院花费19970.33元,门诊花费2010.49元,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21980.82元(19970.33元+2010.49元=21980.82元),包含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其垫付的12300元。原告周欣欣的医疗费为395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170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日的营养费为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80元。(20元×34天=68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原告陈某某现年68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096元。{22580元/年×(20年-8)×10%=27096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周丽梅在医院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且原告陈某某提供了陪护协议和相关收据,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111.44元{(32544元/年÷365天)×34天+13080元=16111.44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亦应属财产损失之列,故原告陈某某的财产损失为800元,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695元、电动车价格鉴定费120元、电动车停车费300元,均系原告陈某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为1915元。(800元+695元+120元+300元=19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医疗费4300元{9680.82元÷(21980.82元+395元)×10000=4300元},向原告周欣欣赔付200元{395元÷(21980.82元+395元)×10000=200元},向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5500元{12300元÷(21980.82元+395元)×10000=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207.44元(27096元+16111.44元+4000元=47207.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1915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7760.82元{(21980.82元-12300元)-4300元+1700元+680元=7760.82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周欣欣的损失为195元(395元-200元=195元),被告人保公司返还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垫付医疗费为6800元(12300元-5500元=6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医疗费4300元,向原告周欣欣赔付200元,向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207.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191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7760.82元,向原告周欣欣赔付195元,向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68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23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07元。

审判长:王彦伟
审判员:叶军华
审判员:宋洁

书记员:李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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