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田佰仲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79号。
负责人曲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鉴定完毕。
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一个月的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冶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城监狱北侧向西调头时,与王阳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阳所驾车辆损坏及车上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王阳和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737.9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0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531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1.86元。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且负有全部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免赔20%,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王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阳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第三者险条款按免赔20%的数额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20%的数额由被告刘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刘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962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993.87元;剩余部分12228.06元的80%(鉴定费除外)即9782.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2776.32元);剩余部分12228.06元的20%即2445.61元由被告刘某赔偿,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故被告刘某共计赔偿原告6845.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陈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王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阳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第三者险条款按免赔20%的数额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20%的数额由被告刘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刘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962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993.87元;剩余部分12228.06元的80%(鉴定费除外)即9782.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2776.32元);剩余部分12228.06元的20%即2445.61元由被告刘某赔偿,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故被告刘某共计赔偿原告6845.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陈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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