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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胜与彭双林、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国胜,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英山县杨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双林,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朝阳路C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6548126X0。负责人:李炳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龙,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684255669。负责人:余炳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234831.2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彭双林驾驶登记在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出租车,行至201省道英山县孔家坊乡新铺村神峰山庄路口处,因注意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被法医评定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彭双林所驾驶的出租车在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被告彭双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彭双林承包我公司的出租车属实,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依规予以计算。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商业险中应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陈国胜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十一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鉴定费票据1纸、摩托车发票1纸;被告彭双林提交的证据一、二即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收条1纸;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二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证据即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是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英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被告彭双林、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同日又在武汉住院,住院天数重复计算一天,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6纸,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2682.12元。三被告对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两张票据上无印章,三张是白条子收费,金额合计240.06元,不符合发票形式,应不予认定,且也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不符合发票形式的票据5纸,应予剔除,但被告未说明原告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122442.06元。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纸,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691.5元。三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当事人因交通事故确实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酌情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复印费1纸、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发票2纸,拟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9元和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复印费和律师费不是本案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十,陈守良的户口本的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儿子陈守良的基本情况和收入,用于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除该证明之外,还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凭证、劳务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守良未能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将依法按湖北省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彭双林与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彭双林承包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出租车,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部分由彭双林全额承担。2017年6月15日,被告彭双林驾驶出租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英山县孔家坊乡新铺村神峰山庄路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夏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徐锐)发生追尾,造成陈国胜、夏淼、徐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双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国胜受伤后先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122442.06元。2017年11月8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国胜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陈国胜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被告彭双林承包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500000元,计算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告陈国胜在治疗期间,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彭双林垫付赔偿款28488.85元。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陈国胜的摩托车定损为1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另查明,本院在收到陈国胜的民事诉状后及时找到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两名受害人夏淼和徐锐,告知其权利和后果,并要求他们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夏淼和徐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原告陈国胜在本案中损失有:1.医疗费:122442.06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50元/天×28天=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出院后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故原告主张的12725元/年×16年×12%=24432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依法按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86.2元/天×146天=12585.2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9.53元/天×180天=16115.4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3000元;11.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201474.66元。
原告陈国胜与被告彭双林、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被告彭双林、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龙和吴胜、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彭双林驾驶的出租车与原告陈国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陈国胜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双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彭双林所驾驶的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案外人夏淼、徐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陈国胜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商业险中的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所扣除部分由被告彭双林负责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632.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432元、误工费12585.2元、护理费16115.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4673.64元【(医疗费112442.0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80%】,被告彭双林赔偿28168.42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扣除被告彭双林应赔偿外,应返还被告彭双林先行垫付款320.4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胜173306.24元,除以支付10000元外,仍要赔偿163306.24元(原告陈国胜在收到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彭双林320.4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彭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跃宏

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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