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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安平县云隆通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钊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机构代码:718345155。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459号。
负责人:高群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平县云隆通信。
住所地:安平县。
经营者:穆建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穆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平县,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系安平县云隆通信实际经营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移动公司)、安平县云隆通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9日立案后,因本案案件事实涉及另一尚未审结的刑事犯罪案件,于2013年4月6日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7日恢复审理。2016年7月7日经被告衡水移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穆云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充值本金25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平县云隆通信是被告衡水移动公司特许授权的移动经营店,被告衡水移动公司举办中国移动空中充值返空中充值的活动,由衡水移动公司授权的安平县云隆通信店来代为收取空中充值活动的费用。如果向安平县云隆通信交纳充值费用之后,即可享受一定数额的返利,返利为充十万返十万。原告交纳了25000元费用之后,被告衡水移动公司没有做到所承诺的返利标准,也不返还收取原告的空中充值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衡水移动公司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排他特约代理点业务代理协议书》及异议申请书,提出本案应当由衡水仲裁委员会受理。经查,该协议书系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所诉交纳充值话费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属于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诉事项应依法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颖春
审判员 李娜
审判员 张占峰

书记员: 安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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