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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吴某才与沈某某、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炳龙,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审原告:吴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给付陈宏工资款的义务,并由沈某某、陈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沈某某、陈某某间不是个人合伙关系,不应当对欠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1、其与沈某某、陈某某间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未形成口头合伙协议,更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1)从陈俊、周华祥、夏策林等63人起诉要求支付欠付工资系列案件始,沈某某一直声称与其、陈某某为合伙关系,但在该系列案中,沈某某承认当时并没有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沈某某说明三人未就具体合伙细节细谈过,所谓“从2013年合伙至今”未进行过结算,更未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在陈俊、周华祥、夏策林等63人系列案(以下简称63人系列案)中,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体现三人间系合伙关系,也未能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该63人系列案中,63人的欠付工资由出具“借条”的沈某某承担给付义务。(2)此后在周伯荣、吴某才等33人(以下简称33人系列案)凭与上述63人格式一致的“借条”起诉要求支付欠付工资,在该33人系列案中,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与上述63人系列案相雷同,补充的新证据仅为沈某某个人贷款合同以及部分工地工人工时工资记录表,该新证据既不能单独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证据链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沈某某、陈某某间的关系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1)从出资角度看,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就工程承包进行出资,更无需谈各自的出资比例为多少,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从各个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及组织施工,以及各个工程价款支配角度看,三人之间并不是平等的合伙关系,而雇佣关系。系列案庭审中,三人均认可所有工程款均在沈某某处,所有工人持有的欠付工资凭证均由沈某某出具,有大量工人工资欠付的情况也是因为沈某某不能明确已发放多少工资而产生。此外,安徽工地是由其联系签订,若其具有平等的合伙人地位,其应当具有支配该工程款的权力,事实上,其需要向沈某某建议可否使用该工程款,偿还由其为沈某某个人担保的借贷的银行贷款。需要说明的是,该系列案诉讼伊始,33人系列案均将沈某某夫妇作为诉讼被告,认为欠付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列案涉及的施工活动是钢筋绑扎业务,不需要有资质的人员施工,仅需要提供普通劳务即可。从原审庭审可以了解,工人们大部分为如皋本地人,与其、沈某某、陈某某三人相识,且了解当地正常人工工资标准。故选择雇员、确定工资标准、乃至购买小型设备和辅料不应当认定为“权力”而应当与分配工作、领取发放生活费等一起划归为管理性事务。沈某某原审中亦认可其需要将记录工人工资的表格交给他,且其对记录的工资表负责。而其除了记录工人工资,并不掌握所谓合伙业务的其他账目,因此,其与沈某某间系雇佣关系。3、从系列案工人持有的工资欠据看,所有工资欠据均由沈某某个人书写,大部分欠据形成于公安派出所,欠据系沈某某自愿行为,不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可能。案涉欠据的形成,有其在场的,也有其不在场的,故工人工资的结算并不是三人统筹协商后的结果,而是沈某某的个人行为。综上,原审认定其、沈某某、陈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不当。沈某某辩称,1、其、陈某某、陈某某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其三人、工地现场钢筋劳务工人、工地的发包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满足关于口头合伙协议成立的证据条件,符合口头合伙协议特征,充分证明其三人之间就合伙经营钢筋绑扎业务存在口头合伙协议。(1)从出资角度看,承包钢筋绑扎劳务中所需垫付资金数额较少甚至无需垫付。工地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按照施工图纸进行钢筋绑扎,即使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设备、扎丝等辅料,由于价值不大,工地现场负责人可以从发包方预付的生活费等款项中支付,故本案中出资特征不明显。(2)从各个工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及组织施工角度看,磨头龙栖湾(老邮局)工地合同为陈某某、陈某某签订,工地由陈某某、陈某某现场管理;如皋寿星园后花苑地下车库工地为陈某某承接,陈某某、其先后现场管理;东台兆丰嘉苑工地为其从李才处承接,陈某某现场管理;如皋火车站候车厅工地为其从李才处承接,陈某某现场管理;安徽金寨县明发广场工地为陈某某承接,陈某某、陈某某现场管理。由此可看出,三人各自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承接钢筋绑扎工程,工程施工中不分彼此,相互配合。原审中,其三人及各个工地工人陈述,工地现场负责人不但从事分配工作、领取发放生活费等管理性事务,还具备选择雇员、确定工资标准、购买小型设备和辅料的权力。(3)从各工地工程价款的支配角度看,其三人就各个工地所结工程价款统筹计划进行偿还贷款不、发放工人工资,符合合伙经营的要件。原审中其提供的与陈某某的短信往来内容充分证明三人就安徽工地结算的工程款如何分配、工人工资如何支付、以其名义借款如何偿还等资金使用问题进行协商,安徽工地由陈某某一人签订承包合同所承接,陈某某却建议其用安徽工地工程款偿还其所借贷款,用其承接李才的工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4)从本系列案中工人提供的工资欠据看,现场工人反映陈某某根据账册核对工资数额,其统一出具欠据。其不仅向在其承接工地上的钢筋劳务工人出具工资欠据,也向陈某某及陈某某与陈某某承接工地上的劳务工人出具欠据。另外,陈某某、陈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支付多少工资他们俩人或已进行了结算,故其与陈某某、陈某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63人系列案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申请再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辩称,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由沈某某支付,原审认定其与沈某某、陈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错误。已生效系列案中,其不承担责任。故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改判。吴某才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其支付工资40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才在沈某某承接的“如皋火车站候车厅”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至吴某才向法院起诉之日,尚欠工资款4034元。对以上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案涉工程中是否为个人合伙关系,是否应对吴某才主张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自2013年开始在“磨头龙栖湾(老邮局)”、“如皋寿星园后花苑地下车库”、“东台兆丰嘉苑”、“如皋火车站候车厅”、“安徽省金寨县明发广场”工地中合伙经营钢筋绑扎劳务,三人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应对欠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从出资角度看,承包钢筋绑扎劳务中所需垫付资金数额较少甚至无需垫付资金。工地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按照施工图纸进行钢筋绑扎,即使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设备、钢丝等辅料,由于价值不大,工地现场负责人可以从发包方预付的生活费等款项中支付,故在本案中出资特征不明显,陈某某以未明确约定出资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从各个工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及组织施工角度看,从三人之间并非雇主和工地带班人员之间的雇佣关系,而是平等的合伙人关系。“磨头龙栖湾(老邮局)”工地合同为陈某某、陈某某所签订;“如皋寿星园后花苑地下车库”工地为陈某某承接,陈某某和沈某某先后在工地上进行现场管理;“东台兆丰嘉苑”为沈某某从李才处承接,陈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如皋火车站候车厅”工地为沈某某从李才处承接,陈某某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安徽省金寨县明发广场”工地为陈某某承接,陈某某和陈某某在工地进行现场管理,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三人各自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承接钢筋绑扎工程,工程施工中不分彼此,相互配合。根据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各个工地工人的陈述,工地现场负责人不但从事分配工作、领取发放生活费等管理性事务,而且具有选择雇员、确定工资标准、购买小型设备和辅料的权力,陈某某、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某某对其进行了明确的授权委托或双方存在口头雇佣协议。3.从各个工地工程价款的支配角度看,三人之间就各个工地所结算的工程价款统筹计划进行偿还贷款、发放工人工资,符合合伙经营的要件。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虽未能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款支出明细,但沈某某提供的其与陈某某的短信往来内容可以确认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就安徽工地结算的工程款如何分配、工人工资如何支付、以沈某某名义所借贷款如何偿还等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了协商。虽然安徽工地系由陈某某一人签订承包合同所承接,陈某某却建议沈某某用安徽工地工程款十万元偿还沈某某所借贷款,用沈某某所承接李才的工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4.从本系列案件中工人提供的工资欠据看,2016年2月7日(大年三十),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因工人群体性讨薪事件至如皋市公安局磨头派出所,从2016年2月7日至2月8日沈某某向各个工地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据,现场工人反映陈某某根据账册核对工资数额,沈某某统一出具欠据,沈某某不仅向在其承接工地上的钢筋工人出具工资欠据,而且向陈某某及陈某某与陈某某承接工地上的钢筋工人出具欠据。陈某某与陈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某某应支付其工资或进行了工资的结算。对陈某某主张的陈某某和陈某某系沈某某的工作人员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三人在承接“磨头龙栖湾(老邮局)”、“如皋寿星园后花苑地下车库”、“东台兆丰嘉苑”、“如皋火车站候车厅”、“安徽省金寨县明发广场”工地钢筋绑扎劳务后,相互配合,相互分工,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符合口头合伙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三人在上述工程中系个人合伙关系,应对欠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才要求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给付所欠工资款4034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伙各方对于内部债务承担如何约定争议较大且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中仅处理对外债务纠纷,合伙纠纷不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吴某才工资款40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负担(此款吴某才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二审中,沈某某提供一组证据,再审申请书及补充材料和欠款明细,以证明63人系列案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陈某某经质证认为,此证据仅是沈某某的观点,申请再审是沈某某的权利,但再审程序是否启动、再审之后结果如何,目前没有定论,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陈某某经质证认为,沈某某申请再审已七个多月,目前法院尚未立案,也没有开庭,更没有判决,故对其证明力不认可。吴某才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仅表明沈某某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但尚未进入再审程序,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陈某某提供一份一审法院(2017)苏068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以证明案涉工人起诉时未将其和陈某某列为被告,其和陈某某并不是老板,案涉债务是沈某某家庭债务。陈某某经质证同意。沈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定其承担责任也有异议,其已申请再审,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吴某才经质证认为,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三人系何种法律关系,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生效判决并未涉及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三人系何种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33人系列案所涉工程为东台兆丰嘉苑、如皋火车站候车厅、磨头龙栖湾(老邮局)、如皋寿星园后花苑地下车库、安徽省金寨县明发广场。其中,东台兆丰嘉苑和如皋火车站候车厅工程是由沈某某承接,现场负责人是陈某某和陈某某;磨头龙栖湾(老邮局)工程是由陈某某承接,现场负责人是陈某某;如皋寿星园后花苑地下车库工程是由陈某某承接,现场负责人是沈某某、陈某某;安徽省金寨县明发广场工程是由陈某某承接,现场负责人是陈某某和陈某某。东台兆丰嘉苑所涉工人工资账目是由陈某某请人记录;如皋火车站候车厅、磨头龙栖湾(老邮局)和安徽省金寨县明发广场所涉工人工资账目是由陈某某记录。本案吴某才由陈某某安排在如皋火车站候车厅工地。原审中,沈某某陈述:我们三个人(其、陈某某、陈某某)从2013年11月份合伙做,上面说的工地都是三个人合伙做的,我们是谁有工地,共同去谈协商,谁定的工地谁签合同、谁有空谁去工地负责。在工地负责全面,包括到老板付生活费,安排工人、记工等,最后结账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到老板结账,关于利润当时没有谈过,不是多分少分,应该是平分,有亏损也是共同承担。陈某某陈述:是从2013年尚城花园开始一起做的,后来我们三个人都是一起做的,签合同是各人接的工地各人签合同,三个人一起去看了一起做。三个人是谁有空谁去工地……。工程的本钱有预付款。不管是谁谈的活,这些工程到年底,有的是一起去结账,有些是沈某某一个人结的,……。工人有些是我们喊的,有些是沈某某喊的,……。到现在我们没有什么利润。我自已也打欠条给工人的。所有的钱是沈某某经手的,工程款是沈某某拿的,当时沈某某说的他来发钱,我们(负责)别的事。这里面也有我喊的工人,最后结账条是沈某某打的,发钱是沈某某发的,我们负责记人工,开始就说的沈某某负责钱,我们负责其他事。平时我们的开支、生活费最后都摊给沈某某看。我也是每年拿个生活费。陈某某陈述:我们三个人一起做的,我不会算账不会写字……一起做就是三个人都各自接工程,接下来互相调剂。2013年底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做的……。工人是谈的多少钱一天,和我不一样,我就拿个生活费……。我们每年把所有的账都摊给沈某某看,因为一起做的,所有的事情都要告诉沈某某,让沈某某记个账,我也没有从沈某某拿过钱。东台的账到现在还在我里。我不经手工程款,就算是合伙,钱也应该是沈某某经手的。还查明,关于案涉五个工地的劳务工资结算情况,陈某某二审中陈述:磨头龙栖湾(老邮局)的劳务工资是由他们三人与发包人结算、地下车库、东台兆丰嘉苑和如皋火车站候车厅的劳务工资是由沈某某一人结算;安徽省金寨县明发广场的劳务工资是由沈某某和陈某某结算。沈某某陈述:东台兆丰嘉苑、地下车库、如皋火车站候车厅、磨头龙栖湾(老邮局)的劳务工资均是他们三人与发包人结算。陈某某陈述:磨头龙栖湾(老邮局)的劳务工资是由陈某某结算;地下车库、东台兆丰嘉苑和如皋火车站候车厅的劳务工资是由沈某某一人结算;安徽省金寨县明发广场的劳务工资第一年是沈某某和陈某某结算。(原审中,陈某某陈述:合同是我签的,第一次结账三个人都在,第二次结账沈某某和陈某某在的,账现在还没有清,还少钱。老板说今年下半年结账,到时候还我们三个人去。沈某某陈述:安徽工地是陈某某签的合同,他和陈某某全权负责,第一年年底三个人到场向老板结算工资,当时老板在工地把当地的工人工资发放了,剩余的我们带回来分配。陈某某平时没有把工人工资对好,我们没数,所以先来的工人把钱拿走了,后来的工人没钱了。在派出所时说的各个工人先发1000元,剩余的打条,条是我打的,发的钱也是工程的钱。去年年底是陈某某说他岳父有事没空,让我去结账,我说没有账目,陈某某说账目都在陈某某处,到了安徽我和陈某某没有结到老板的账,老板说没有陈某某拿不到。陈某某陈述:是的,工地是陈某某接的。当时陈某某没有空去,让我和陈峻一起去的……。安徽工地那边的账没有陈某某到场没有结好。)再查明,2016年2月7日14时左右因案涉系列案农民工工资纠纷,陈某某报警,后如皋市磨头派出所到场处理,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在现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中载明:经了解系陈某某、沈某某、陈某某三人因为农民工工资的事与要钱的工人发生纠纷,民警告诉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要有过激行为。当日下午,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系列案农民工被召集到了如皋市磨头派出所,陈某某核对工人劳务工资数据,沈某某书写借条,2016年2月7日、8日分别向磨头龙栖湾(老邮局)、如皋寿星园后花苑地下车库、东台兆丰嘉苑、如皋火车站候车厅、安徽省金寨县明发广场等工地的工人出具了《借条》,其中大部分借条书写在格式化的《收款收据》上,部分借条在空白纸上书写,沈某某书写的借条中落款处有的为“今借人”,有的为“经手人”,沈某某还在部分借条中“今借人”或“经手人”处代写了陈某某、陈某某的名字。2016年2月11日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集中在磨头镇磨头鸿运旅馆进行对账,还向未出具欠据的如皋火车站工地工人王立岳、王明网、季万元、曹中权、安徽省金寨县明发广场工地工人孙正祥等人补写了欠据,陈某某均在欠据中“今借人”处单独签名,当日补写给陈光元的两份《工条证明》中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签名前都落款为“证明人”。本案吴某才所涉劳务工资的欠条是由沈某某书写。又查明,原审中,审判人员问:工人工资欠着什么原因?沈某某:有一部分原因是工程款没有结清,还有一部分是平时付的钱没有和工人结账。陈某某:也有他的工地拿的钱用这边的,有我的工地用在他那边,只要工地拿的钱都给沈某某安排的。他发放的钱没有帐,不知道他发了多少。陈某某:钱我没有经手,是陈某某记账,沈某某发钱。工地上结账是三个人一起去,拿的钱给沈某某,发工资是陈某某负责对人工,沈某某发钱。审判人员问:工人多少钱一天怎么谈的?陈某某:工人有我们三个人都喊了的,多少钱一天是他们两个人定的。沈某某:定工资也是三个人协商的,不是我们两个人定的,钱也不是我一个人发的,在陈某某家发工资,不止我一个人发的。钱不是交给我一个人,只是我来负责分配的。陈某某确定多少钱,到我这边拿钱,我和王建明各数一遍。陈某某有时也负责工地对工。钱发光了打条时我要求他们两个人也签字,他们说没事,让我打了他们认账。陈某某:是的,当时在我家还有个王建明一起在旁边监督的。2017年1月26日陈某某与沈某某的短信截屏,沈某某:夏天的时候你从李才那里拿的钱安排几个人的?陈某某:发送李才发包工程劳务费5万元支出明细信息图片。沈某某:这些有的都是没有打条的了,是在磨头做的哦。陈某某:有条子的根据欠人家钱的单子给的,给他们时多有签字条子在我这里。陈某某2017年1月份发给沈某某的短信:我在想还是把安徽的这十万块钱留着还你那贷款,把李才(东台、火车站工地)那接的张分配给工人打八折还是打七折算吧你们俩看如何。沈某某:再说,首先还不知道桂老板(安徽工地发包人)同意吧同意给我们。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陈某某及原审原告吴某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系列案所涉工程中为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正确。根据案涉工程的签订及组织施工的情况,案涉五个工地中有三个系陈某某承接的工程,有两个系沈某某承接的工程。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根据工地进展情况确定一名主要工地负责人进行管理,存在互相配合的情形。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为各个工地召集工人,从各个工地工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工人主要由陈某某、陈某某召集。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各自负责的工地安排工人工作、记录人工、预付工程款、发放生活费、购买零星材料设备,三人各自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承接钢筋绑扎工程,沈某某具有识读工程图纸的技术,陈某某、陈某某提供工地管理技术、工人资源。三人对承接的工地,共同劳动,互不支付劳动报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主和工地带班人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配的情况,案涉五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与工程的承接和现场负责,三人存在交叉情形,并非谁接的工程由谁结算。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就各个工地所结算的工程价款统筹计划进行偿还贷款、发放工人工资。陈某某也陈述有的他(沈某某)的工地拿的钱用这边的,有我的工地用在他(沈某某)那边,只要工地拿的钱都给沈某某安排。陈某某陈述其没有经手钱,是陈某某记账,沈某某发钱,工地上结账是三个人一起去,拿的钱给沈某某,发工资是陈某某负责对人工,沈某某发钱。沈某某提供的火车站工地及东台兆丰嘉苑工地结算材料复印件可以看出陈某某、陈某某均从发包方领取了数额较大的工程款项,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工程款交接未能形成完整的书面交接材料。从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沈某某提供的其与陈某某的短信往来内容可以确认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就各个工地结算的工程款统一调济、综合进行分配支出,在经营中资金的发放主要由沈某某负责、工资核算主要由陈某某负责,陈某某也对其管理的工地工人工资进行核算确认,如果三人之间仅是为对方承接的工程提供帮助,陈某某、陈某某承接工程结算到的工程款不会交由沈某某进行支出,陈某某亦陈述“到现在我们也没有什么利润”,三人在各个工程中事实上形成了经济上的统一体。根据案涉系列“借条”形成的情况,2016年大年三十因劳资纠纷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工人均被召集在如皋市磨头派出所,因无充足资金发放工资,陈某某在场核对欠付工人工资的数额、发放部分款项,沈某某在场向包括陈某某、陈某某承接的所有工地的工人出具了“借条”,借条落款处既有“今借人”也有“经手人”的表述,沈某某还在部分借条上代写了“陈某某”、“陈某某”的名字,陈某某、陈某某亦在少部分借条上签名。2016年2月11日,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一起对账,还向如皋火车站、安徽省金寨县明发广场工地的工人补充出具了借条,由沈某某书写,陈某某在“今借人”处签名。陈某某也以自己的名义向部分工人出具过工条或欠据。由此可见,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工条的行为均系代表行为,大部分欠据均由沈某某出具的情况亦与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调查中陈述的沈某某负责工程款的发放相符合。据上所析,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三人在承接案涉五个工地钢筋绑扎劳务后,相互配合,相互分工,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三人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因此认定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三人在系列案所涉工程中为个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风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卢 丽

书记员:唐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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