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1时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亚某在朋友佟某某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陈某某踹了被告刘亚某一脚之后被人拉开,在离开佟颜应家的路上,被告刘亚某用管钳子将原告陈某某头部打伤。后被告刘亚某被宽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宽城镇派出所治安卷宗中陈某某、佟某某、刘亚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宽公(宽)行罚字[2016]0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低钾血症,住院82天,损失情况如下:
一、医疗费18971.01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宽城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
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
三、营养费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7134元(87元×82天)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能证实原告在承德盛丰钢铁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但原告未能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故根据上一年度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每天的收入为87元,其误工费应为7134元。
五、护理费4920元(60元×82天)
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82天,护理费应为4920元。
六、交通费2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在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5325.0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亚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双方在离开的路上被告又从后面将原告打伤,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5325.01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亚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军 审 判 员 贾佳琦 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
书记员:佟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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