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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湘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湘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湘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判决主文前湘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湘中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8)沪0151民初907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被告湘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伤残津贴59,686元。(计算公式为4,880元/月×8个月+4,880元/月÷21.75天×10天+5,319元/月×3个月+5,319元/月÷21.75天×10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在2015年3月26日发生工伤,于2016年3月25日被鉴定为因工伤致残程度四级,于2016年6月16日再次鉴定为因工伤致残程度四级,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29日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2017)办字第33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陈某某伤残津贴至2017年7月16日,后被告起诉至贵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仲裁阶段的诉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故涉讼。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2017)沪0151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伤残津贴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并已经履行完毕。
  2、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再次鉴定结论书,据以证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劳动合同,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起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4、证明,据以证明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5、不予受理通知书,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湘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三年的义务,被告无力承担原告的诉请,且原告已经退休,享受了退休待遇就不应该享受伤残津贴。
  被告湘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再次鉴定结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原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裁定书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过错不在被告,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很短,故不能因此让被告一直承担原告的伤残津贴。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被告湘中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2015年3月26日,原告陈某某受伤,同年8月3日经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同年6月16日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崇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28元;2、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伤残津贴2,190元。同年9月18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28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伤残津贴2,190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7月20日,原告又向崇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伤残津贴54,990元。同年8月29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伤残津贴54,614.25元。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崇明法院判决湘中公司支付陈某某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伤残津贴54,614.25元。嗣后,湘中公司提起上诉,后湘中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故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20日,原告陈某某向崇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伤残津贴59,686元。该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遂涉讼。
  再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湘中公司为其补缴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因原告属于临时缴费账户,故自2015年3月起无法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6年6月16日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故原告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因原告陈某某2014年10月8日入职被告湘中公司时,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才进行了补缴,导致原告无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伤残津贴,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伤残津贴。现根据沪人社规〔2017〕14号、沪人社规〔2018〕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伤残津贴为61,472.12元(计算公式为4,880元/月÷21.75天×11天+4,880元/月×5个月+5,319元/月×6个月+5,319元/月÷21.75天×11天)。现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的数额为59,68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湘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伤残津贴59,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湘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蓉

书记员:邱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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