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甘某某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甘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鸡泽县县城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好谦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进鸡泽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腰部及四侧外伤,腰部外伤,左侧第6肋骨折。
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鸡公交认字(2013)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由于原告受伤严重,经治疗功能不能完全恢复,留下终身残疾。
虽然现已经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
原告家庭本就不富裕,遭此横祸,原告不仅难以承受巨大的医疗费用,而且自身伤残、精神极度痛苦。
为此原告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判决被告承担因其交通事故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5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补助金1616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收入93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46705.28元。
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某某、甘某某应连带赔偿45705.28元;责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外,赔偿数额中误工费的时间要求计算致残前一日,原来的误工费由9350元变为现在的误工费1133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鸡泽县医院住病例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鸡泽县医院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及具体数额;
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十级伤残;
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
7、交通费票据原件十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
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盖有公司章);
9、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
10、原告陈某某12个月工资表原件一份;
11、原告陈某某误工证明原件一份;
原证8、9、10、11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情况及扣发工资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被告张某某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张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甘某某的,两人有购车协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摩托车是被告张某某购买被告甘某某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鸡泽县城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好谦路十字交叉口南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分析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出具了鸡公交认字(2013)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摩托车未投保险。
事故车辆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甘某某,被告甘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岳父。
事故后原告陈某某被送至鸡泽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1、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腰部及四侧外伤;3、腰部外伤;4、左侧第6肋骨折。
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4周。
原告陈某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在鸡泽县医院共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8543.28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曾为原告陈某某垫付1000元的医疗费。
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伤残评定申请书,原、被告对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经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室依法指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4日出具邯物司(法医)鉴字(2014)第1402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鉴定费为900元。
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8543.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
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陈某某定残时间为2014年3月4日,故其误工时间为103天,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元÷365×103=3855.9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住院25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岳父张振国一人护理,张振国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25天=935.9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750元。
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20年×10%=18204元。
鉴定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确定为9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理上造成了障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其与对应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939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把同向行走中的原告陈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再认字(2013)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甘某某,事故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被告张某某没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对出借车辆及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问题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故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939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39939×70%=27957.3元,减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6957.3,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39939×30%=11981.7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按照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固定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等,且原告所提供的十二月工资为原件,显然不符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不服的主张,因其未在提起复议的法定期间内向相关负责部门提起复议,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称事故摩托车是从被告甘某某处购买的主张,因被告甘某某曾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事故摩托车是借给被告张某某的,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57.3元;
二、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81.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60元,被告甘某某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把同向行走中的原告陈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再认字(2013)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甘某某,事故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被告张某某没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对出借车辆及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问题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故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939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39939×70%=27957.3元,减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6957.3,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39939×30%=11981.7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按照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固定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邯郸市中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等,且原告所提供的十二月工资为原件,显然不符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不服的主张,因其未在提起复议的法定期间内向相关负责部门提起复议,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称事故摩托车是从被告甘某某处购买的主张,因被告甘某某曾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事故摩托车是借给被告张某某的,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57.3元;
二、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81.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60元,被告甘某某承担282元。
审判长:范慧新
书记员:廖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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