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常朋年
常伟民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朋年。
被告常伟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朋年、常伟民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朋年、常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朋年、常伟民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常朋年、常伟民提供夹心板料,二被告理应支付料款。原告放弃对常胜涛的诉讼请求,是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连带清偿欠款6352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朋年偿还原告陈某某料款16614元;
被告常伟民偿还原告陈某某料款4690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常朋年、常伟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朋年、常伟民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常朋年、常伟民提供夹心板料,二被告理应支付料款。原告放弃对常胜涛的诉讼请求,是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连带清偿欠款6352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朋年偿还原告陈某某料款16614元;
被告常伟民偿还原告陈某某料款4690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常朋年、常伟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士进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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