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民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某某
杜某某
原告陈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男,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陈国民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8日还款,由被告杜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担保,有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还款,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赵某某、担保人杜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侯某某证明人位置的签字,证实了该借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杜某某的担保方式应认定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及担保人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4,500.000,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赵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及共同借款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了家庭生活而共同作出的借款行为,故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人民币3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34,500.00元,被告杜某某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赵某某、担保人杜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侯某某证明人位置的签字,证实了该借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杜某某的担保方式应认定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及担保人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4,500.000,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赵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及共同借款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了家庭生活而共同作出的借款行为,故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人民币3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34,500.00元,被告杜某某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杨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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