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驾驶员,住通城县。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大道99号。
代表人:吴超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被告何某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10036.15元(详见损失清单),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鄂L×××××号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在鄂L×××××号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何某某驾驶鄂L×××××号客车从武汉市往通城方向行驶至天城镇金城大道与精武大道十字路口,遇对向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陈国义从工业园往中津大道方向行驶,因何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陈国义、陈某某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认字2016(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义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2825.16元。2016年5月9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评定7天,休息时间为3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0036.16元。
被告何某某驾驶鄂L×××××号客车,系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及相关诉讼请求的质证异议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酌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何某某驾驶鄂L×××××号客车从武汉市往通城方向行驶至天城镇金城大道与精武大道十字路口,遇对向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陈国义从工业园往中津大道方向行驶,因何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陈国义、陈某某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认字2016(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义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药费2825.16元。2016年5月9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评定7天、休息时间为30天。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后予以返还。
被告何某某驾驶鄂L×××××号客车系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2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营养费105元;4、护理费1109元;5、后续医疗费1000元;6、法医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6889.1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和陈国义人身损害,被告何某某应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应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和过错程度比例,被告何某某和原告陈某某对造成损害应当分别承担80%和20%民事赔偿责任份额。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上述保险责任事故和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不符合反诉条件,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688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7.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81.56元,合计5918.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某自负。
二、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200元,陈某某承担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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