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又名罗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租用原告塔吊,拖欠租金116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11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证明;3、欠条。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质证,并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承建容城镇潮流天地工程项目,租用原告的塔吊,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欠到陈某某塔吊租金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被告承诺2017年元月15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曾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曾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某某未按时支付租金,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租金11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元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0元,由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姜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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