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无业。
被告彭某姣,无业。
被告陈宝珍,务工。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荣,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彭某姣、陈宝珍(以下简称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彭某姣、陈宝珍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台湾地区居民)与被告陈某某系同父异母兄弟。2001年6月,二人的父亲陈应祥(大陆名为陈新才,台湾地区居民)从台湾汇款到大陆,欲在仙桃市购置××套房屋用于家人往来台湾与大陆暂住之用。被告陈某某用上述汇款购置了××套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花园34号楼1单元3楼的房屋,并于2001年7月2日将该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购得房屋后,被告陈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其后与其配偶彭某姣、女儿陈宝珍××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陈某某在仙桃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产补办了××份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SYQ201307590号,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原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对于此类案件,适用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即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所在地及诉争的不动产所在地均为湖北省仙桃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且不动产所在地为大陆,故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不动产所有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房产属于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致;记载不××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三被告对诉争房产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不动产的权属。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仙桃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SYQ201307590号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系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花园34号楼1单元3楼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和权利所有人,故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陈某某虽系原告陈某某同父异母的兄弟,购房手续也由被告陈某某办理,但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腾退并返还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花园34号楼1单元3楼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发生纠纷前,诉争房屋主要用于原、被告亲属往来大陆与台湾之用,三被告十余年来的占有使用并看管该房屋的行为,是得到出资人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父陈应祥以及原告陈某某的同意或默认的,原告陈某某于本次诉讼向本院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诉争房产从2014年7月至今的使用费用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催告三被告腾退房屋以及具体使用费用标准等方面的证据,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彭某姣、陈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腾退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花园34号楼1单元3楼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彭某姣、陈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凡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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