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柱
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肖发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国柱,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男,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6号。机构代码:75702204-1
负责人李祖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柱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柱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发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鄂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鄂E×××××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责,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再进行理赔。余下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赔偿医疗费的问题。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原告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外,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候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医保用药范围的药物,而且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患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保险公司仅以药物属自费用药为由拒赔,该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保险条款中关于自费药可免于赔付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条款无效。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受害人所服的药物是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都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以及受害人伤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的原告陈国柱,系农村五保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半年一直居住在紫荆岭福利院,由政府按农村标准集中供养,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柱到枝江城区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陈国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即62083元(8869元×14年×50%);3、住宿费,根据鉴定,原告陈国柱置换期间确需住宿,其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国柱因交通事故致残严重,其精神受到损害,结合原告陈国柱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综上,原告陈国柱的经济损失为207237.41元,其中:医疗费35240.41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764元、残疾赔偿金620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00元、住宿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国柱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护理费77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00元、残疾赔偿金173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84237元(医疗费26140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44747元、住宿费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7390元(84237元×8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国柱187390元,余下损失16847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1984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国柱经济损失187390元,其中直接向原告陈国柱支付理赔款174076元,直接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理赔款13314元(已赔款34000元-应赔款19847元-应负担的诉讼费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柱19847元(已实际赔偿);
三、驳回原告陈国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鄂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鄂E×××××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责,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再进行理赔。余下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赔偿医疗费的问题。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原告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外,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候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医保用药范围的药物,而且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患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保险公司仅以药物属自费用药为由拒赔,该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保险条款中关于自费药可免于赔付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条款无效。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受害人所服的药物是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都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以及受害人伤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的原告陈国柱,系农村五保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半年一直居住在紫荆岭福利院,由政府按农村标准集中供养,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柱到枝江城区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陈国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即62083元(8869元×14年×50%);3、住宿费,根据鉴定,原告陈国柱置换期间确需住宿,其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国柱因交通事故致残严重,其精神受到损害,结合原告陈国柱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综上,原告陈国柱的经济损失为207237.41元,其中:医疗费35240.41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764元、残疾赔偿金620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00元、住宿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国柱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护理费77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00元、残疾赔偿金173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84237元(医疗费26140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44747元、住宿费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7390元(84237元×8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国柱187390元,余下损失16847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1984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国柱经济损失187390元,其中直接向原告陈国柱支付理赔款174076元,直接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理赔款13314元(已赔款34000元-应赔款19847元-应负担的诉讼费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柱19847元(已实际赔偿);
三、驳回原告陈国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晶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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