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柱
孙薇
吕某某
王红某
包伟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国柱,唐山市碧盈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薇。
被告吕某某,司机。
被告王红某,个体。
被告包伟欣,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柱与被告吕某某、王红某、包伟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孙薇、被告吕某某、王红某、包伟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9点,在南湖大道与学警路交叉口东约50米,被告吕某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国柱驾驶的冀B×××××现代轿车追尾,造成原告陈国柱受伤及车辆受损。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于当天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某某负全责。
原告陈国柱于4月23日入院治疗,7月10日好转出院。
住院78天。
诊断为头外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躯体化,抑郁焦虑状态等伤情,经过恢复,2016年1月21日,原告陈国柱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经过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7级伤残,并确定了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
根据发生的事实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损失费为:医疗费用31424.48元,误工费88200元、护理费45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交通费6084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车辆损失费9066元(包括车损评估费8806元,车损鉴定费26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共计435890.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是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事故时的承保公司,在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是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王红某是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三人应承担赔偿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
被告吕某某、王红某、包伟欣辩称,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出冀B×××××车辆超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方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车辆具有超载的情形,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权利。
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是我司赔付的范围,我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客观事实,与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告陈国柱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质疑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合理性问题,因该鉴定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并无不妥,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为由免陪10%的辩解,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由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证明未包含纳税证明,故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陈国柱所诉请的住院医疗费23686.78元,门诊医疗费52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2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年×8年);误工费为43507元(52409元/年÷365天×303天),护理费为21538元(52409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2400(20元/天×120天),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8806元,车损鉴定费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陈国柱伤情情况酌定为12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陈国柱就医情况酌定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柱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507元、护理费2153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定损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28095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柱住院医疗费13686.78元、门诊医疗费52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1121元、车辆损失费6806元,共计210823.12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8元减半收取3919元,由被告吕某某、王红某、包伟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客观事实,与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告陈国柱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质疑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合理性问题,因该鉴定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并无不妥,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为由免陪10%的辩解,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由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证明未包含纳税证明,故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陈国柱所诉请的住院医疗费23686.78元,门诊医疗费52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2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年×8年);误工费为43507元(52409元/年÷365天×303天),护理费为21538元(52409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2400(20元/天×120天),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8806元,车损鉴定费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陈国柱伤情情况酌定为12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陈国柱就医情况酌定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柱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507元、护理费2153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定损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28095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柱住院医疗费13686.78元、门诊医疗费52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1121元、车辆损失费6806元,共计210823.12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8元减半收取3919元,由被告吕某某、王红某、包伟欣负担。
审判长:赵焱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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