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司机,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被告: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西安绿地中心*座*****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应诉,进行调解,提起上诉、选择鉴定机构、参加鉴定过程、申请重新鉴定、提出鉴定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有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60550元(其中:车辆损失5519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276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忽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和忽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7时5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属被告忽伟所有的陕A×××××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因跟车距离过近,与原告陈国有驾驶属其所有的鄂A×××××奔驰牌轿车,在福银高速-银福向1015公里90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有无责任。2018年5月13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陈国有的委托作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陈国有所有的鄂A×××××奔驰牌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5190元,原告陈国有为此支付评估费276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王某驾驶属被告忽伟所有的陕A×××××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忽伟辩称,1、被告忽伟将车辆借给王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并且保险赔偿金足以赔偿原告损失。3、关于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必要损失为准,实际损失应结合维修发票、结算清单、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零部件更换项目综合考虑。4、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在鉴定程序、鉴定形式存在违法之处。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过程未通知被告方到场、鉴定人员未签字等情况。5、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要求原告提供施救费用的发票,交通费请法院予以核定,评估费不是必要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忽伟的辩论意见。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实际是一份价格鉴定报告,而且鉴定人员应当实地勘察,查明事故的实际损失。该报告缺失相关内容,对其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运输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陈国有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因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意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忽伟所有的陕A×××××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有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确定原告陈国有所有的鄂A×××××奔驰牌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5190元,原告陈国有支付评估费2760元、施救费200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陈国有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519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7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实际往返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250元。
原告陈国有与被告王某、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忽伟、被告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忽伟所有的陕A×××××号货车与原告陈国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国有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陈国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陕A×××××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故原告陈国有的损失602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有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有损失55490元,评估费27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有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有损失55490元,合计57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国有评估费2760元。三、被告忽伟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