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竹溪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以供应竹溪县城关镇长城砖厂水泥的货款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8年7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年利息百分之二十。王某某2018.7.2”,同时于2018年8月7日把2018年7月之前所欠利息105000.00元及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的现金20000.00元另外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被告仍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与王某某结账明细》二份及《结账过程的简要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及欠款12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情况属实,但《借条》中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欠条》上的欠款,是被告向竹溪县城关镇长城砖厂供应水泥后,经过结算被告应当返还竹溪县城关镇长城砖厂多付的水泥货款。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对其主张的案涉债权人系竹溪县城关镇长城砖厂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原告陈某某与竹溪县城关镇长城砖厂是两个独立的权利主体,原告陈某某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陈某某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本案以陈某某作为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
书记员: 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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