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凤,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丽欢,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4号。
负责人石洪利,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凤、王丽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绍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凤、王丽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某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系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主页(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业标准。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诊断书一份(复印件),病案一册,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明及病案各一份,医疗费明细及医药费收据,收据金额99534.29元。意在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及所花费用。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经本案释明,被告王某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视为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查阅陈某某在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在临时医嘱单中记载“人血白蛋白(自备)”,因此关于陈某某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票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2178.5元。意在证明原告在入院出院以及120转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标准我们是按住院期间每天三元计算,120费用是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里计算,不能算作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均有异议,但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120费用票据上写的是抢救车费,故本院对该1600元的车费予以支持。应保护原告从受伤地虎山村到勃利县医院的乘坐出租车的交通费用50元,出院时从牡丹江到虎山村火车票费用一人单程14.5元。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共计1664.5元予以支持。
证据五,证明一份(复印件)(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猪场养猪,月工资一千元,被告应该按照该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该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只有简单的签章,没有用工合同和工资明细。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又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系农民,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556元,即月工资为2379.67元,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每月1000元,明显低于该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六,修车发票两张,修车明细一份,金额是1610元。意在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修车时候未经我方保险公司,对这个修车价格我方不认可,价格是原告方修车自己定的。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车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鉴定书。意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天数、二次手术费用。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12时30分,陈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林口县青山镇虎山加油站北侧吉祥饭店路口处左转驶入X012县道时,与沿X01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黑KX32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认定:陈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先被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因伤势严重,转院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4天,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肺挫伤、骨盆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右足外伤,右足趾开放性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足第2、3趾骨折伴脱位、右足第4趾骨折(开放性)。花医疗费97134.29元,根据医嘱,外购药计2400元,合计医疗费用99534.29元。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⒈陈某某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胸膜粘连,右髋骨骨折术后,右侧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务残分别为十级、十级;⒉误工期为伤后150日(含二次手术);⒊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含二次手术);4.伤后需增加营养70日,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黑KX3288号小型变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陈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KX328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其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受伤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陈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
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医疗费104534.29元(99534.29元+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结合鉴定意见,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15元/天×34天),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104534.2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05044.29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1470.4元[143.38元×80天)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含二次手术)。司法鉴定是医学专家进行的系统论证,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含二次手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37.74元/日,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43.38元/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1019.2元[137.74元×8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70.4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1019.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分别为十级、十级,其为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97.62元[10453元/年×14年×(10%+1%)},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086.3元[11095元/年×14年×(10%+1%)。而原告只主张残疾赔偿金16097.62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交通费2178.5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120费用票据上写的是抢救车费,故本院对该1600元的车费予以支持。另外,应保护原告从受伤地虎山村到勃利县医院的乘坐出租车的交通费用50元,出院时从牡丹江到虎山村火车票费用一人单程14.5元。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共计1664.5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关于交通费2178.5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交通费为16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为78.23元,而原告只主张每月1000元,即每日的工资标准为33.33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4999.5元(33.33元/天×15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4999.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的标准,每天按10天增加营养为宜。据此,合理的营养费为700元(10元/天×70天),因此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700元。
关于修车费用1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1045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1019.2元、残疾赔偿金16097.62元、误工费4999.5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64.5元,修车费用1610元,合计人民币142135.1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为35480.82元(护理费11019.2元、误工费4999.5元、残疾赔偿金16097.62元、交通费1664.5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610元;上述三项合计47090.82元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7090.82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95044.29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责任比例得到合理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陈某某剩余部分合理的医疗费用95044.29元的30%,即28513.2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陈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7090.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8513.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88.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6.4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8.94元。鉴定费用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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