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付天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盐山县。
原告:付天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付天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原告付天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付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至少各7万元需治疗终结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埋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付天宝乘坐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行驶至205国道盐山县望树镇望树小学门口,与杨增明驾驶的冀J×××××、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陈某某、付天宝分别先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杨增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付天宝明确诉求为被告赔偿242,717.72元、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558,008.0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付,另请法庭核实本案是否有垫付款,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17张;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各5份;4、对人和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5、小营乡派出所的证明1份;6、户口本两本;7、陈某某、王红杰劳动合同、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1份;8、鉴定费票据2张4,600元;9、拖车费票据1张1,500元。
原告付天宝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5张;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各2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村委会的证明1份;6、户口本两本;7、营业执照1份;8、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人保公司对陈某某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2018年3月6日82元、2018年2月20日25.2元,2018年1月8日25.2元,记载名称并非陈某某,另2017年10月31日420元及2017年11月1日480元收据2份,两张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没有医嘱不具有关联性,对5份票据不予认可;对误工及护理的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并且没有银行流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车损的鉴定金额过高,其他无异议。对付天宝证据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及误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0日,原告付天宝乘坐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行驶至205国道盐山县望树镇望树小学门口,与杨增明驾驶的冀J×××××、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付天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先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5次、治疗81天,花医疗费106,747.05元,原告付天宝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次治疗24天,共产生医疗费62,713.16元。原告陈某某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行脾切除+脾自体移植术,胰腺挫裂伤修补术,肝破裂修补术,胃壁挫裂伤修补术+胃造瘘术,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30日,余一人护理(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陈某某被扶养人其父邢云恒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72周岁,其母亲陈秀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66周岁,由原告陈某某兄妹二人共同赡养;被扶养人女儿邢勇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邢勇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冀J×××××吉利小轿车的事故损失为人民币42,053.00元。原告付天宝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付天宝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27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估壹万至壹万贰仟元。原告付天宝兄妹二人,其父付志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贾木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67周岁,需抚养13年。原告付天宝夫妻及其父母均居住于盐山县,付天宝系在望树镇经营旅馆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度河北省餐饮住宿业年平均收入38,777元、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收入为37,349元,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收入为23,384元,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0,536元、年平均收入12,881元,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20,600元、年平均收入30,548元。原告陈某某、付天宝住院期间均由自己的妻子和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原告陈某某支出鉴定费4,600元、拖车费1,500元,付天宝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杨增明驾驶的冀J×××××、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某、付天宝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5张(2018年3月6日82元、2018年2月20日25.2元、2018年1月8日25.2元、2017年10月31日420元及2017年11月1日480元收据)及误工费和护理人员妻子王红杰的护理费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增明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杨增明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杨增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妻子王红杰护理费按月工资3,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抗辩,其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工资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8个月,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1天为宜,其中2人护理30天,余1人护理;原告陈某某被扶养人父亲邢云恒、母亲陈秀芬、女儿邢勇玲、儿子邢勇旭四人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14年、4年、7年,按照其应承担的份额,对四被扶养人均应承担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年+5年×12结合定残等级确定32%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杨增明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16,000元;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其住院5次、81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付天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杨增明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6,000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其住院24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付天宝及其父母居住望树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应按餐饮、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其妻子经营住宿业没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出院后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0,548元计算。
陈某某具体损失:1、医疗费106,74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3、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82,438.4元(12,881元年×20年×32%),5、误工费15,589.33元(23,384元360天×240天),6、护理费11,515.94元(37,349元360天人×30天×2人十37,349元360天人×51天×1人),7、被扶养人生活费38,771.6元10,536元年×9年×32%+10,536元年×5年×32%×12,8、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9、拖车费1,500元,10、鉴定费4,6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车损42,053元,以上计330,259.32元。
付天宝具体损失:1、医疗费73,713.16元(已支付62,713.16元+二次手术费酌定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5.250元(营养期酌定105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73,315.2元(30,548元年×20年×12%),5、护理费12,277.45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110天,住院24天为2人护理余1人,服务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7,349元360天人×24天×2人+86天×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0,548元360天人×1人),6、误工费22,310.4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50日—270日酌定210天,按37,349元年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4元(20,600元年×17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计238,490.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付天宝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剩余医疗费101,7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7,438.4元,误工费15,589.33元,护理费11,51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7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0,053元,计268,259.32元。赔偿原告付天宝剩余医疗费68,713.16元、伤残赔偿金18,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2,277.45元,误工费22,3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计178,490.21元,以上合计446,749.5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付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执行款项,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7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950元,原告付天宝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荣

书记员: 韩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