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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政诉郑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国政
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陈国政,干部。
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武穴市城管大队职工。
原告陈国政与被告郑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某某签字的点菜单复印件一份及欠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郑某某共计欠陈国政进餐费1480元;
证据二、证人鲁某出具的证明并当庭证明郑某某向陈国政出具800元欠条的事实经过。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国政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且与证据二共同达到原告陈国政拟证明的目的,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陈国政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原告陈国政经营的酒店多次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郑某某就餐后应当支付相应餐费。被告郑某某欠原告陈国政1480元进餐费未付属实,有被告郑某某出具欠条和签字认可的点菜单为证,被告郑某某应当偿还;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陈国政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政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原告陈国政经营的酒店多次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郑某某就餐后应当支付相应餐费。被告郑某某欠原告陈国政1480元进餐费未付属实,有被告郑某某出具欠条和签字认可的点菜单为证,被告郑某某应当偿还;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陈国政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政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清强
审判员:王亮
审判员:郭小倩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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