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石首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曾用名:刘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刘知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刘知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段某某、刘知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由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在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判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为紧邻,以前两家关系处理得很好。2015年1月初,二被告乘二原告从云南省昆明市打工回家过春节之际,对原告称自己在小河口镇新江口村和南河口村已投标承包1800亩土地,需要40万元去给发包方看一下,以显示经济实力,一周内归还。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从邮政储蓄银行转款10万元到被告段某某的账户里,于1月13日又从银行取出现金30万元交给了被告段某某。几天后,原告问二被告还款情况,其答曰“情况很好,但要过一段时间才能还你钱。”二原告因打工地的情况紧急则前往云南省昆明市。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款,被告总是满口承诺还款,但一而再,再而三的想方设计拖延时间。2016年1月25日,二原告从云南省昆明市打工回家过年时向二被告索讨借款,被告刘知音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腊月20日(即2017年1月17日)偿还20万元。又到期后,原告陈某某向二被告索讨,被刘知音泼农药而高度中毒,急送医院救治数日。在原告陈某某中毒昏迷状态下,被告及其亲戚冲到倒地的陈某某面前行凶而被围观者强行拉开。综上,二被告毫无诚信,至今未还款,因此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段某某、刘知音原亦系夫妻关系。两家为邻居。2015年1月初,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10万元给段某某,于1月13日从银行取现30万元交付给段某某。2016年1月25日,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讨借款时,刘知音给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腊月20日(即2017年1月17日)偿还20万元,其余20万元分两年结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遂产生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刘知音于2017年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取款凭单可以证明二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关于本案40万元的债务中有20万元未到期,原告是否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问题。在刘知音出具的《借条》中,载明2017年1月17日还款20万元,其余20万元原则上分两年结清,但实际上刘知音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4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加之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20万元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逾期利息,2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二、关于被告段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加之段某某实际上收到了40万元的借款,因此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刘知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段某某、刘知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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