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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广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广某商贸有限公司
大城县永聚祥商贸有限公司
曲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新城区人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景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广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新城区人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城县永聚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新城区人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曲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曲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腾公司)、被告河北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被告大城县永聚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祥公司)、被告曲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景东、被告永聚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波、被告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意腾公司签订的3000万元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某公司和永聚祥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意腾公司只偿还了原告225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意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意腾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意腾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已经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院总计支持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意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广某公司、被告永聚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意腾公司追偿。被告广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将借款3000万元按被告意腾公司指定转入被告曲波的账户,被告曲波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曲波应对被告意腾公司未偿还的75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波在750万元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50万元。
二、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北广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大城县永聚祥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曲波在7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0元减半收取32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50元,由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意腾公司签订的3000万元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某公司和永聚祥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意腾公司只偿还了原告225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意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意腾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意腾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已经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院总计支持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意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广某公司、被告永聚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意腾公司追偿。被告广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将借款3000万元按被告意腾公司指定转入被告曲波的账户,被告曲波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曲波应对被告意腾公司未偿还的75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波在750万元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50万元。
二、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北广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大城县永聚祥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曲波在7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0元减半收取32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50元,由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建民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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