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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张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张亚娟
廊坊龙堂家具门窗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祥云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娟。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龙堂家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祥云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被告张亚娟、被告廊坊龙堂家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堂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澳美公司、被告张亚娟及被告龙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凤山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龙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澳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亚娟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函。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澳美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澳美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
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是订立还款计划而拒不还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堂公司出借银行账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起诉要求被告澳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亚娟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堂公司在2000万元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澳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7280002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过高,超过法定保护标准,应当按照短期借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房产价值远超债权价值,请求法院对超限部分予以解封。
被告张亚娟辩称,同澳美公司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6月2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澳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二、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亚娟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张亚娟为此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账户指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澳美公司指定被告龙堂公司为本借款的收款人。
证据四、2013年6月20日的转帐凭证二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提供了借款。
证据五、被告澳美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2000万元。
证据六、被告澳美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借款。
证据七、2016年1月12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票据一张,金额506500元。
被告澳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不应得到支持,已支付部分应当转为本金,尚未支付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支付,该合同当中借款期限为1个月,因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息标准应当按照短期贷款进行计算。
对证据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凭证的出借人为杨志刚,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确定,因该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本案审理已经是第二次开庭,且无代理合同及收款凭证进行佐证,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律师代理费用并未明确写入合同条款,以上全部证据证明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内容被告均不认可。
被告张亚娟的质证意见为:同澳美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澳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1月3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澳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所申请保全的被告房产价值远超过实际债权。
证据二、澳美基业公司台帐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7日之前偿还了7280002元的本金和利息。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有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将三套房折抵给原告,如被告如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再将三套房屋还给被告。
对证据二不认可,该证据上的马永翀我们根本不认识。
庭审中被告张亚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该帐页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以认可,故对该帐页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澳美公司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亚娟签订的借款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澳美公司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7日。
被告澳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澳美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澳美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已经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院总计支持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主张的该合同约定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不应得到支持,已支付部分应当转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28‰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被告澳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张亚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澳美公司追偿。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销其对被告龙堂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在2014年4月8日之前正常偿还利息,2014年8月7日单独支付100万元利息。
没有约定100万元利息是偿还到什么时间。
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8‰,2000万元借款,两个月利息为112万元,1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也还不到原告自认的偿还借款利息到2014年6月7日,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利息还至2014年6月7日及2014年8月7日偿还的100万元,其中的289333元用于偿还另一笔即本院在审的(2014)霸民初字第4637号案件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
另外710667元用于偿还本案2000万元贷款的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80002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亚娟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00元减半收取30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50元,由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澳美公司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亚娟签订的借款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澳美公司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7日。
被告澳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澳美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澳美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已经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院总计支持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主张的该合同约定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不应得到支持,已支付部分应当转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28‰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被告澳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张亚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澳美公司追偿。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销其对被告龙堂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在2014年4月8日之前正常偿还利息,2014年8月7日单独支付100万元利息。
没有约定100万元利息是偿还到什么时间。
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8‰,2000万元借款,两个月利息为112万元,1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也还不到原告自认的偿还借款利息到2014年6月7日,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利息还至2014年6月7日及2014年8月7日偿还的100万元,其中的289333元用于偿还另一笔即本院在审的(2014)霸民初字第4637号案件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
另外710667元用于偿还本案2000万元贷款的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80002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亚娟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00元减半收取30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50元,由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建民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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