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
饶新洲
饶彦舟
李火中
原告陈某某,天津市东丽区闽津木材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二环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饶新洲。
被告饶彦舟。
被告李火中。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饶新洲、饶彦舟、李火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对自力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予以裁定驳回,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军、被告饶彦舟、李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新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自力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天津市绿地四季花苑二期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2008年11月,自力公司与饶新洲、饶彦舟口头订立施工承包协议,由饶新洲、饶彦舟以大清包形式承包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四季花苑住宅小区的17#、18#、23#、24#、25#、26#、27#楼工程。饶新洲、饶彦舟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09年8月21日,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饶新洲在此时此地施工期间被自力公司设定为自力一队进行内部管理,饶新洲、饶彦舟以自力一队名称与自力公司天津分公司办理借款审批单,2010年4月13日的结算退场协议丙方饶新洲、饶艳洲(彦舟)后括注“原自力公司一队”,该协议有天津市汉沽区建委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开发商天津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见证、签字或盖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较长时间存在自力(公司)一队这样一个有名称的组织或队伍,自力公司知道饶新洲队伍是以自力一队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不否认其以自力一队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天津市东丽区闽津木材经销处业主陈某某依据2008年11月5日的材料购销合同向汉沽区四季花苑二期、汉沽自力一队饶新洲项目部工地运送材料,现场接收人李建国及李火中等人身份在朱艳林诉本案被告自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702号]中查明,该案中原告朱艳林与被告饶新洲指定的人员李惬对帐确认租金数额等。原告陈某某已举证证明了其向自力公司总承包施工汉沽区四季花苑二期自力一队工地运送建筑用材料,合同签订人员及合同注明的接收材料人员及出具欠条人员身份已为先前诉讼已生效判决查实确认;材料也送到该工地,自力公司、饶新洲均有付款行为发生,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陈某某从外观判断上认为应由自力公司承担责任是合理的。自力公司知道饶新洲等以自力一队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制止,依法应视为同意饶新洲等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自力公司与饶新洲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固定内容,可视为授权不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依法负连带责任;自力公司与饶新洲退场清算协议对协议签字方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陈某某。饶新洲最后支付100000元材料款是2011年8月31日,原告陈某某2013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7月18日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合同中虽有违约责任约定,但在2011年8月1日对帐确认,出具欠条时并未将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一并纳入欠款总额,陈某某接收此欠条并作为主要证据提交,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欠条上价款数额确定,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定自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力公司认可饶新洲是其单位的分包商,清楚饶彦舟(艳洲)是饶新洲的弟弟,自力公司2010年4月13日的结算退场协议第一条确认以结算退场的三方会议纪要和项目负责人饶彦舟(艳洲)签订的承诺书,饶新洲提供的委托书为结算原则,故饶彦舟(艳洲)的行为应由委托人饶新洲承担责任。李火中只是代签了一份合同和在欠条上作注明,原告陈某某亦清楚知道李火中的行为是代表饶新洲的,故饶新洲应为李火中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饶新洲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饶新洲与自力公司系代理关系,应依代理民事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方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饶新洲连带清偿所欠原告陈某某1873327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9.94元由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饶新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自力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天津市绿地四季花苑二期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2008年11月,自力公司与饶新洲、饶彦舟口头订立施工承包协议,由饶新洲、饶彦舟以大清包形式承包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四季花苑住宅小区的17#、18#、23#、24#、25#、26#、27#楼工程。饶新洲、饶彦舟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09年8月21日,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饶新洲在此时此地施工期间被自力公司设定为自力一队进行内部管理,饶新洲、饶彦舟以自力一队名称与自力公司天津分公司办理借款审批单,2010年4月13日的结算退场协议丙方饶新洲、饶艳洲(彦舟)后括注“原自力公司一队”,该协议有天津市汉沽区建委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开发商天津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见证、签字或盖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较长时间存在自力(公司)一队这样一个有名称的组织或队伍,自力公司知道饶新洲队伍是以自力一队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不否认其以自力一队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天津市东丽区闽津木材经销处业主陈某某依据2008年11月5日的材料购销合同向汉沽区四季花苑二期、汉沽自力一队饶新洲项目部工地运送材料,现场接收人李建国及李火中等人身份在朱艳林诉本案被告自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702号]中查明,该案中原告朱艳林与被告饶新洲指定的人员李惬对帐确认租金数额等。原告陈某某已举证证明了其向自力公司总承包施工汉沽区四季花苑二期自力一队工地运送建筑用材料,合同签订人员及合同注明的接收材料人员及出具欠条人员身份已为先前诉讼已生效判决查实确认;材料也送到该工地,自力公司、饶新洲均有付款行为发生,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陈某某从外观判断上认为应由自力公司承担责任是合理的。自力公司知道饶新洲等以自力一队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制止,依法应视为同意饶新洲等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自力公司与饶新洲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固定内容,可视为授权不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依法负连带责任;自力公司与饶新洲退场清算协议对协议签字方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陈某某。饶新洲最后支付100000元材料款是2011年8月31日,原告陈某某2013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7月18日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合同中虽有违约责任约定,但在2011年8月1日对帐确认,出具欠条时并未将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一并纳入欠款总额,陈某某接收此欠条并作为主要证据提交,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欠条上价款数额确定,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定自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力公司认可饶新洲是其单位的分包商,清楚饶彦舟(艳洲)是饶新洲的弟弟,自力公司2010年4月13日的结算退场协议第一条确认以结算退场的三方会议纪要和项目负责人饶彦舟(艳洲)签订的承诺书,饶新洲提供的委托书为结算原则,故饶彦舟(艳洲)的行为应由委托人饶新洲承担责任。李火中只是代签了一份合同和在欠条上作注明,原告陈某某亦清楚知道李火中的行为是代表饶新洲的,故饶新洲应为李火中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饶新洲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饶新洲与自力公司系代理关系,应依代理民事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方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饶新洲连带清偿所欠原告陈某某1873327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9.94元由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饶新洲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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