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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等与耿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陈小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原告所在村街推荐。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楼。
被告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358490606X。
法定代表人石忠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小伏与被告耿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寿保险)、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泽货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小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耿某某、被告衡泽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人寿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1日11时00分,耿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兴华路口,因观察不周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陈文仁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陈文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仁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火化费、保全费等,共计30675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泽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100万元三者责任互助金,在核实耿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可在互助金限额内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他认可公司意见。
被告衡水人寿保险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陈文仁(死者)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家庭成员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退休证、法医学尸体检验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明死者身份、家庭关系情况及死于交通事故,陈文仁(死者)退休前在霸州市水务局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四、霸州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各1张,证明抢救无效死亡,药费263.10元;
五、存尸费、运尸费、整容费、票据1份,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7575元;
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共3人,误工费共计3000元;
七、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因事故产生交通费560元;
八、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420元。
原告向法庭主张的赔偿清单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5992元,
2、丧葬费28500元,
3、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火化费7575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
5、交通费560元,
6、精神抚慰金40000元,
7、医疗费263.1元,
8、保全费1420元,以上共计306750.1元。
被告衡泽货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中退休证、退休证明有异议,退休证明上记载死者陈文仁出生日期为1945年9月份,但退休证上记载死者出生日期为1943年10月份,二者存在矛盾,故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死者系单位退休人员;另原告提交的死者死亡注销证明上明确记载死者系务农农民,该证明系由公安机关出具,其证明效力要高于原告提交的的其他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火化费均应属丧葬费范围,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均为等额出租发票,不符合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因原告提交的退休证、退休证明出生日期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死者身份情况的证据,故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主张不认可;丧葬费应为28493.5元,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火化费不承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应超过1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耿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认可;保全费不属于我司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耿某某同意衡泽货运公司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11时00分,耿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兴华路口,因观察不周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陈文仁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陈文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仁即被送至霸州市第三医院急诊救治,因胸腹腔脏器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63.1元。
陈文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杨庄乡××号,身份证号。陈文仁系霸州市水务局退休职工,陈某某、陈某某、陈小伏系其子女。
耿某某为事故车辆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衡水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衡泽货运公司入有100万元三者责任互助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耿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互助金,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衡泽货运公司在三者责任互助金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耿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63.1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死者陈文仁系霸州市水务局退休职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陈文仁死亡之时年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8年为225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60元,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3人10天为3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项下损失共计288045.5元。其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火化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为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保全费1420元为间接损失,由耿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小伏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63.1元、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10263.1元;
二、被告衡泽货运公司在三者责任互助金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小伏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78045.5元(288045.5元-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232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62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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