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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系陈某某姐夫。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地址高阳县斗洼村。法定代表人:魏松峰,系公司经理。被告:刘会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134.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承包了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施工工程,被告赵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包给了刘会元,原告在刘会元的施工队工作。2016年2月25日,原告跟随刘会元的建筑队到该工地干活(搅灰)。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和另一工人刘大克正在搅灰时,工地拉来一车钢筋,被告赵某某在刘会元不知情的情况下,叫原告和刘大克二人帮忙卸这车钢筋,原告不慎被车上的钢筋带下车,砸断左小腿,后由被告赵某某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某某垫付了大部分药费,现原告已出院,并需要二次手术,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协商未果,由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求。经被告赵某某申请,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刘会元、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调取了原告第一次起诉[(2016)冀0628民初1193号]卷宗材料。被告刘会元辩称:我承包的是赵某某的工程,赵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去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打工,应由赵某某承担。本院经本次审理并结合第一次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将一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赵某某,双方签有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对该案所涉“建筑材料卸车”没有明确约定。之后,被告赵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中元,原告系被告刘中元雇佣的工人,负责搅灰。2016年2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和另一工人刘大克正在搅灰时,工地拉来一车钢筋,被告赵某某在刘会元不知情的情况下,叫原告和刘大克二人帮忙卸该车钢筋,原告不慎被车上的钢筋带下车,砸断左小腿,后由被告赵某某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某某垫付了大部分药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与被告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达成和解,被告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7000元,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仅要求被告赵某某再赔偿其住院33天的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复查费160元、交通费700元、刘会元垫付医疗费1184.5元、刘大其垫付医疗费8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3134.5元。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我方不应该赔偿,原告是在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受伤,而且原告系被告刘会元雇佣的工人。被告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表示,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刘中元表示,由于原告系给被告赵某某无偿帮工,自己又不知情,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会元、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义务帮工人员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其、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被告刘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包了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施工工程,并把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刘中元,原告系被告刘中元雇佣工人。该工程所需钢筋运到工地后,被告赵某某在被告刘中元不知情的情况下,叫原告和刘大克无偿卸该车钢筋,说明被告赵某某承担了卸车义务,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形成了无偿帮工法律关系,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依法应由被帮工人赵某某负担。被告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被告刘中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3134.5元。二、被告高阳县福利织染服装公司、被告刘中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张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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