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刘轶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刘轶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轶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刘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9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持“A2”证驾驶鄂DF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首市调关镇调支河大堤路段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占道行驶,致两车相撞,原告陈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陈某某的伤经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10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告主张因事故遭受损失为:医药费358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4.40元、误工费13933.33元、护理费2644.61元、交通费1200元。
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664.8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刘轶斌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如本案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则依法进行理赔,如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赔偿明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核,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虽已离婚,但小孩的抚养费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而不应由原告一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诉求肇事车辆鄂DF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即被告刘轶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刘轶斌有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F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据本案确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3586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1550元(50元/天×31天);3、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及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未成年小孩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小孩年满10周岁,原告主张以7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离婚,应按抚养人为一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原告小孩的生活费应当由原告及小孩母亲袁丹共同承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6367.20元(18192元/年×7年×10%÷2);7、误工费:原告因治疗伤病所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误工期宜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其每月工资收入状况,确定为13933.33元(3800元/月÷30天×110天);8、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事实及本地审判实践,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2644.59元(31138元/年÷365天×31天);9、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损失合计125278.44元。
该损失,结合上述赔偿责任认定,经分项核算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部分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0047.1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7.20元+误工费13933.33元+护理费2644.59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代为赔偿35231.32元(总损失125278.44-交强险赔偿90047.12元);被告王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款给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刘轶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664.86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5278.44,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5278.44元(交强险90047.12元+商业三者险3523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诉求肇事车辆鄂DF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即被告刘轶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刘轶斌有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F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据本案确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3586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1550元(50元/天×31天);3、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及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未成年小孩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小孩年满10周岁,原告主张以7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离婚,应按抚养人为一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原告小孩的生活费应当由原告及小孩母亲袁丹共同承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6367.20元(18192元/年×7年×10%÷2);7、误工费:原告因治疗伤病所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误工期宜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其每月工资收入状况,确定为13933.33元(3800元/月÷30天×110天);8、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事实及本地审判实践,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2644.59元(31138元/年÷365天×31天);9、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损失合计125278.44元。
该损失,结合上述赔偿责任认定,经分项核算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部分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0047.1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7.20元+误工费13933.33元+护理费2644.59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代为赔偿35231.32元(总损失125278.44-交强险赔偿90047.12元);被告王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款给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刘轶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664.86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5278.44,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5278.44元(交强险90047.12元+商业三者险3523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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