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陈某(系陈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高中文化,英山县利群中介服务社职员,住湖北省英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芳,系陈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小学文化,泥工,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芬,系陈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拆除被告在原告房屋后建造的柴屋一间,返还被侵占的使用土地面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同住一个垸,并且两家房屋相邻,被告先改建房屋,2012年5月份,原告的老房屋因陈旧无法居住,拆旧房改建新房子,可是被告因部分余基管理权属的问题从中作梗。原告没有办法,请梅岩村村委会干部出面调解无效,2012年5月13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协议,可是被告不按协议内容办事,强行在原告房屋后余基上建脚屋,原告多次阻止,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余基建房,违背协议,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了不便,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陈某、被告陈某某先后拆旧屋改建新楼房,双方为余基发生纷争;经当事人协商、梅岩村村民委员会和温泉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仍然分歧很大。原告陈某某、陈某遂诉求拆除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房屋后建造的一间柴屋,返还被侵占的使用土地面积。但经法院调查,原告请求所争议的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确权,不能认定该土地面积原告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审理的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对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娟
审判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陈云峰
书记员: 吴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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