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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杨玉娴,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新耀,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欧阳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杨玉娴,被上诉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耀,被上诉人欧阳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金钱之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的两被上诉人应履行KTV歌厅更名之义务,因该事由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上诉人陈某某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歌厅更名义务系双方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故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针对该法条的规定,若要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确定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给接受金钱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可预见损失应为其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四倍同期贷款利率并未超过造成损失的30%。综上,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范某某和欧阳芳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某下欠款242032元,支付欧阳芳下欠款4840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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